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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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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最近对《保险法》已经作了适当的修改。《商业银行法》修改问题近几年来一直在讨论之中,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该法的修改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更是日益突现。下面结合我国银行法制的现状及其局限性问题,谈几点有关《商业银行法》修改的意见,限于篇幅主要侧重对问题的提出,对具体条文的内容完善问题则不作详细探讨。 一、银行法制体系内在协调性与《商业银行法》的修改。 《商业银行法》有一些条文直接或者间接地与现行监管规章存在不协调或者地处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与监管规章存在不协调的地方。《商业银行法》关于业务范围规
2、定的第三条,指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这意味着商业银行的开展的所有业务都应该经过人民银行的批准程序,但实践中并非如此,现行有效的监管规章也有与此相悖的情形。如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在中间业务的开办上,根据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要求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备案制度则不需要经过批准的程序。 2、与执法现实不符的情形。在对待《商业银行法》实施前,成立的商业银行的组织性适合机构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
3、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实践中,国务院行使法律的授权制定有关“沿用原有的规定”的日期限制规则。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就分支行营运资本金拨付的规定上要求“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如果严格核定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资本金的真实数据,则现实中各分行的营运资金总和超过了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4、《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法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则,如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等。但是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远远没有达到前述比例。尽管该法还进一步指出“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是国务院也没有具体规定“一定的期限”,这使得法律条文只能停留于纸上。 在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业的问题上,《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
5、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实践中,国务院也没有专门的实施办法针对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问题。如果曾经有清理有关投资的文件要求,但是现实中留下来得为清理各种投资则不了了之了。 在有关手续费的收取上,《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按此规定,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收取的各种手续费都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但是实践中人民银行的规定确不全面,使得银行诸多手续费的收取缺乏依据,给银行带来不便,也会给监管当局带来尴尬
6、。 在信息披露上,《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但实际上,这种公布在前几年几乎所有的银行都没有执行,只是近年来多数银行才开始公布。 关于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商业银行法》的问题上,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则应该适用《商业银行法》的
7、规定。可是,《商业银行法》的诸多规定并不适合“外资银行”。 3、重要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使得操作不方便。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何为“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缺乏规定,势必影响商业银行的实际遵守。“呆帐准备金”,“呆账”;“接管”。“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 二、履行世贸组织承诺与《商业银行法》的修改。 《商业银行法》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则比较特殊,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
8、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我国在入世前后修改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因此《商业银行法》在适用外资金融机构问题上不应该会发生直接与世贸组织法律规则或者我国入世承诺相抵触的问题。 诚然如此,由于世贸组织的法律体制下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适用,而《商业银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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