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发表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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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过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王军权乔长军(河南新密452370)摘要:撤销权作为一种对问题合同的重要的救济途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无条件的,最典型的就是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关键词:撤销权除斥期间法律后果近几年来,笔者在工作中办理了多起因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权利而丧失合同撤销权的案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也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现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典型案例谈一下在合同纠纷中对超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有关法律后果问题。一、案件基本情况2003年业务员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推销产品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公司大力资金支持和市场信息支持下,三年间李某的

2、业务有很大进展,成为公司业绩最好的业务员之一。后由于种种原因李某要离开这家公司独自发展。后公司与李某进行业务结算,结算结果显示,截止2006年底,经李某发展的业务户张某尚欠公司货款120万元。一方面由于此前,很多业务户直接面对业务员李某,一直没有与公司之间接洽,李某为了留住客户,独享客户信息,另一方面,李某还想尽快拿到业务提成;其次李某认为该客户一向信誉较好,收回货款只作者简介:王军权,男,汉族,中共党员,三级律师,研究生学历,现任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乔长军,男,汉族,中共党员,现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工作。4是早早晚晚的事,中间不会有什么风险,于是,经过考虑李某将这120万外欠货款转

3、为自己的借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了一张借现金120万元的借条。这样,从形式上,公司与业务户张某之间的贷款全部结清,李某也顺利地拿到了业务提成。在离开公司后的两年间,李某从张某处要回的货款20万元并直接归还给了公司。但由于张某经营状况急剧下滑,下欠100万元货款一直未能归还。对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以款未要回为由推脱。无奈之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李某以自己打借条行为属无效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具体理由如下:李某认为自己向该公司经理出具借条并非自愿,而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并提供了算账时的录音作为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

4、一、李某称借条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法因无录音以外的其他辅助证据加以印证,因此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定。二、受胁迫的合同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李某认为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完全可以在除斥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撤销该行为,而李某并没有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这样一来,即使当时李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李某也已经丧失了该借款合同的撤销权。鉴于以上情况,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李某限期归还100万元。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本案(一)、4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本

5、案中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之说,因此也就无所谓合同无效。(二)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对因各种原因违背自己意愿而签订合同的,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我国合同法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本案中李某在出具借条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该借条提出异议,却在原告起诉后以此抗辩实属无理狡辩。(三)同时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的相对稳定性,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几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6、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4,李某与原告自出具借条开始就形成了双方确认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如对该民事行为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7、届满前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李某就丧失了对已经发生的民事行为进行撤销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李某丧失了对借款行为的撤销权,因此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就应无条件承担,尽快履行还款义务。通过以上我们不难得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但他的行使也受到其他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受到除斥期间这种法定的不可变的条件限制,公民或法人如果遇到合同需要撤销的情形,一定要加以注意,一面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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