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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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的法律基础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特别是《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的实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这类业主自治组织已经成为推动物业管理机制运行的基本载体。截至2009年底,上海市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8557个住宅小区中有7155个组建了业委会。①由于业主②无法解除与其他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小区)内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业主撤销权作为业主对实体或程序不合法的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就成为平衡业主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关系的主要机制。该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业主主张撤销业主大会或业

2、委会决定均需通过诉讼方式为之。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和业主撤销权诉讼的提起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业主撤销权诉讼构成了分析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基本场域。近年来,业主与业主大会、业委会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业主撤销权纠纷也逐渐增多。以上海市为例,全市各基层法院2008年受理的业主撤销权诉讼总数为7件,2009年为8件,2010年则激增至25件,2011年亦达到21件。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增长趋势明显,而且受案法院已扩展至上海市17个基层法院中的12个。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多数业主的意思吸收为单一团体意思的机制,决定一旦形成,就对全体业主产

3、生法律效力,并以该决定有效为前提形成后续法律关系,牵涉诸多利害关系人。决定的撤销可能破坏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尤其会对信赖决定的善意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破坏第三人对决定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撤销权主体的设定及撤销权的行使需要考虑团体法上的诸多问题。此外,还要考虑撤销决定可能产生的高昂机会成本,毕竟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的形成需要各当事方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时间投入,部分业主也可能利用撤销权实施图谋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必须合理设计规范撤销权行使的机制,保证其运作一如其目的,实现业主之个体权利和物业管理

4、区域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的动态平衡。《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有失笼统,本文拟以团体法秩序的展开逻辑为理论资源,针对上海法院审理业主撤销权诉讼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着眼于解释论的视角,厘定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资格(即业主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借鉴域外立法例,从立法论的视角,检讨司法机关确定的业主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利弊得失,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在此基础上,探讨建立裁量驳回机制的可行性,以期有益于我国业主撤销权制度的完善。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一、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资格现代民法区分权利享

5、有和权利行使。基于此,防止业主撤销权给物业管理法律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冲击,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为限缩可能享有该权利的主体范围,剥夺某些业主的撤销权主体资格,这些业主非属权利主体,自无行使权利的可能;其二为强化对该权利行使的规范,尽可能地使主体更为理性地行使该权利,减少对该权利的滥用乃至恶用。此时主体本有撤销权,但其权利行使因法定事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达其目的,该法定事由是否存在应诉诸个案的具体情势。一般而言,直接剥夺主体的撤销权较之于限制其撤销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从而不适当地限制业主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可能,压缩法律适

6、用的弹性、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降低法律的应变能力。须注意的是,限制业主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③但诚实信用从来都是规范权利行使的法理,并无确定权利有无的效力。诚实信用不能否认权利的存在,只能限制权利的行使或使既存的权利失效。④权利的有无与权利得否有效行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可能系因撤销权不得有效行使所致,而不能想当然地理解为该类业主不享有撤销权。无论如何不应把业主不能有效达到决定撤销之诉目的的原因一律理解为其不享有撤销权,进而反推于其不能有效行使撤销权场合,业主均不是撤

7、销权主体,把撤销权受到限制或权利主体放弃撤销权的情形混同为业主非属撤销权主体的情形。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解释论的意义上,凡业主皆为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的撤销权主体,立法未从限制业主之权利主体资格的角度切入防范撤销权的滥用,这种取向应予坚持。因此,强化对撤销权行使的规制必然成为而且应该成为立法规范业主撤销权的重点。业主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撤销权主体,是否具备有效行使权利的资

8、格,能否提起撤销权诉讼,应根据业主在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过程中的实际参与情况,予以不同考量。(一)物业的取得时间与业主撤销权的行使由于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决定的作出与决议撤销权的行使并非同时进行,考量业主之撤销权诉讼原告资格的首要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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