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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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2007年08月29日16时38分142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 “集体合同”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

2、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未签

3、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参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评先、选优活动。  第七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应当就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标准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  职工方要约由工会提出;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推选出的代表提出;农民工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

4、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农民工协商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主席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担任;农民工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产业)组织指派,首席代表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第十条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7日内由用人单位方将

5、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文本中的工资增长等内容进行审查,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流动务工人员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用人单位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

6、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上级工会。  第十三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企业、行业组织,就本区域、行业内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五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可以单独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

7、十六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订立、终止、审查、监督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

8、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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