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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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三国三典原则内容及其意义P48周礼记载: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就是主张在刚刚夺取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或者是在刚刚征服的新的疆域里,用刑应该偏于轻缓,以稳定人心。当国家安定,政局平稳时,或者是在政治稳定的邦国,用刑则应该平和适中,不偏轻也不过重。当国家出现动荡不安时,或者是在出现骚乱的地域,就要重典治乱世,用严刑峻法来镇压暴乱,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二)P46“圜土之制”:对于已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尚未达到以五刑进行处罚的轻罪犯人,将其囚禁于圜土之中,强迫其从事劳役。是中国有期徒刑的开端。

2、“嘉石之制”:将轻微犯罪的人束缚手脚,坐于“嘉石”之上思过,然后在司空的管辖下劳役一段时间后释放,是一种早期的拘役管制刑。(三)春秋决狱P114春秋决狱又叫“经义决狱”,在遇到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或依成文法律判处则有悖常理的案件时,司法官直接依据儒家经典中的伦常大义来决断,故称“经义决狱”。因为最常引用的经典是相传为孔子编定的最能体现儒家微言大义的《春秋》一书,所以又称为“春秋决狱”。“春秋决狱”使儒家经义有凌驾于成文法之上的权威,使其直接成为国家法律渊源,这是中国法律开始儒家化的典型体现(四)定罪量刑的原则P95-P

3、98汉代沿用了秦律中族刑连坐、自首减免、区分故意、过失等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恤刑原则)汉律直接以年龄确定,而且有最低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点为后世封建法采纳。大体分为8—80;7—70;或7—80;10—80,在此年龄下或上,根据罪行情况,一般都处以轻刑或免刑。2、关于法律时效即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时效是指法律溯及力问题,即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所谓溯及既往,是与不溯既往相对而言,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与判决时法律不一致时,适用哪个法律问题3、亲亲得相首匿指在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

4、大逆之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4、先自告者除其罪自首在汉律中称自告。汉律规定,犯罪后能向官府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但规定了二种限制:一是共犯或集团犯罪中的主谋和首犯不得援引此例;二是一人犯有数罪,自首一罪,只减免一罪,没有自首的罪,仍要给以处罚。5、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先请是指官吏、公侯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处理而必须奏请皇帝裁夺,并给以减免的制度。上请制度始于西汉,汉武帝以前是千石以上官吏犯罪先请,后来,享受这种特权的官吏越来越多,到东汉时,几乎所有官吏都享有这种特权。(五)官当概念P125、“官当”

5、入律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最初始于西晋,正式出现于《北魏律》和南朝的《陈律》。晋律始有免官。“免官比三岁刑”,“有罪应免者而有文武加官者,皆免所居官”。梁律免官分二等: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免官。北魏律规定,“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即公、侯、伯、子、男五等爵的每一等级,从五品以上官员的每一官阶,都可以折抵二年徒刑;因此而被免官者,三年后还可按原官阶降一级叙用。《陈律》进一步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

6、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六)保辜制概念P160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的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七)《开皇律》内容特点P138内容特点1)确立“十恶”罪名。《开皇律》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改为“十恶之条”,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2

7、)确立封建五刑。经过对前代刑法的改革,隋朝《开皇律》首次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完备的封建五刑体系。3)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为了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对贵族、官僚的一般犯罪,予以减免刑罚,使之分别享有议、请、赎、官当、例减、听赎等特权。(八)编敕P176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宋代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随时发布的指示或命令称为散敕。将散敕加以分类整理,删去重复之处,汇编整理成册,使之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即是编敕。为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编敕成为宋朝一项经常和重要的立法活动。(九),“重其所重

8、,轻其所轻”P200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此即所谓“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历史原因:中国封建社会进入后期后,在君主极端专权体制形成和不断强化后,随着宋明理学的出现和发展,理学家拼命的对“天理”的渲染,加强对人性的遏制,存天理灭人欲对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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