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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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清判牍中的“情理”【摘要】内容提要:情理的涵义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情和天理。“情”具有四个义项,分别是感情、性情、人情世故,以及案情;“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义项合并之后,“情理”的涵义应为案情和事理,同时包含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对情理这两个维度的混淆,以及忽视事实维度对法律裁判的根本性影响,是导致否定中国古代法确定性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情理事实之维法律之维明清判牍  【正文】  梁漱溟先生曾说,在中国传统社会,“民间纠纷(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民间自了。或由亲友说合,或取当众评理公断方式,于各地市镇茶肆中随时行之,谓之‘吃讲茶’。其所评论者,总不外情理二字

2、。”[1]事实上,当纠纷进入官府,“情理”二字依然是士大夫口中最常用的话语,所谓“盖天下事,不外情与理而已”[2]。在此理念之下,听讼的理想状态就成了“事务大小,咸准情酌理。”[3]可以说,“情理”一词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重要的话语,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为官府和民众所共有。  那么,情理到底是什么?法律史学界习惯将情、理、法三者并称,分别指代人情、天理和国法。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和机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对情理一词作过详细的考察。他说,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如果将两个字分开,“‘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4],而“‘情’字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因而难以说明。”[

3、5]不过,他还是指出,“情”字首先具有“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的含义”,也常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并且,“情”字在情谊那样的场合,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6]除了含义的描述之外,滋贺秀三还对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作了深入的探讨。应当说,滋贺秀三对情理的研究细致而精到。但遗憾的是,囿于其理论前设,滋贺秀三最终将情理归结为一种“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7],并认为中国古代诉讼“具体的妥当性只能在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景中去寻求”[8]。如此看来,情理的涵义依然有待廓清。  无论是在注重精英表述的序言和题跋之中,还是在具体而务实的判词之内,“情理”这个语汇都广泛见诸明清时期的判牍史料。当然

4、,其涵义也随着不同的语境而有所差异。正如滋贺秀三所言,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本文打算在分别梳理“情”、“理”两词的基础上,对“情理”这个概念及其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和解说。  一、“情”的义项  当我们将“天理、国法、人情”并称的时候,“情”更多地指人的感情。比如,明代毛一鹭在一件判词中说:“朝宰为氏亲父,氏别卖而彼不与闻,实人情之所不堪。”[9]“人情”在这里的含义是指女儿被别卖而父亲并不知情的感情状态。在日常生活中,一种情感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一种自然之理,所以,有时“情”与“理”连用。比如,在一宗孀妇改嫁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借题起衅,在夫死未久;而凶服顿除,琵琶再抱,固属情理不堪。”[10]

5、夫死未久,就改嫁他人,无疑在感情上说不过去,这就衍生为一种处事和辨别是非的“理”。明代的张九德在《云间谳略》的序言中谈到听讼时曾说:“设以身处其地,务使彼情不隔于己情,又使己心可喻于彼心。”[11]就是说,听讼过程中的“情”与“心”都不具有个体的意义,而是彼此共通的感情状态,正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样一种由“情”产生的“理”,有时在听讼中被用来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比如,在一件匿告事中,“徐光悦亲弟出外樵渔,而弟妇陈氏寄暇佣人周邦圣者。光悦不忿而告鸣,自是闺门之义气。光悦不能自告,而翁思禺为代告,亦是周亲之情。”[12]明清时期为防止民众滥讼,一般禁止与讼情无关的人代告。此案中,判官认

6、为徐光悦因为有“闺门之义气”不方便自告,翁思禺出于“周亲之情”而为之代告,于理无碍。另外,普遍的情感有时候也被用作裁决案件的依据。比如,明代有一悍妇,“其人如虎,其舌若雕”,所以先逐于叔,再逐于婿,以致年老无依,于是诉至官府。判官断令叔出谷米,在女家供养。究其所由,是因为“生养死葬,亦乌鸟至情,所难置为道墐之弗顾者也”。[13]由此看来,感情是“情”的一个基本义项,但并非指个体的特殊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性的情感。在社会生活中,这种感情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自然之“理”。情与理由此沟通。  再来看另一种“情”的用法。明代的张肯堂曾在一则判牍中说,“人情利来未必交让,而利尽必至互推。”[14]这种趋利

7、避害的描述显然是对人性所作的一种假设。在此理解之下,人的功利性时常被表达为“人情”。比如,在一宗买卖纠纷中有这样的判词:“议价之始,稍有低昂,得价之后,更生变态,亦人情之常也。”[15]明人苏茂相所辑的《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也有类似的用法:在一宗入赘案中,判官说,“吴天因乏嗣而赘婿,周常因乘产而送终,亦人情也。”[16]意思是,吴天因为没有子嗣养老而招婿,周常为了得到财产而为其送终。此一“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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