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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6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1011(颁布时间)19941011(实施时间)20110105(失效时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文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企业调解第三章 仲裁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
2、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第
3、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第二章 企业调解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
4、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
5、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章 仲裁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
6、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
7、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
8、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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