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气象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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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70611(颁布时间)19970701(实施时间)20020406(失效时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文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

2、相结合的制度。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住处处理和服务业务;(二)不属全国气象住处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住处网及气象预警系统;(三)为当地农业、渔

3、业、防汛、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开展的气象探测和服务项目;(四)人工影响天气业务;(五)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维持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发布专业天气预报。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学研究得出的气象预报结论,不得向社会发布。第九条 电视台天气预报

4、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作。其内容、形式、时限及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电视台共同商定。广播电台天气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广播电台共同商定。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分别按共同商定的时间播发天气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气象台(站)的同意。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要的订正预报,应当适时增播或插播。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防灾、抗灾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5、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规定保证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信设备、精密仪器等,应当安装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设计、安装与监测,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第十六条 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气象服务,并负责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公益气象服务

6、,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提供;专业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传播媒介向公众或用户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不得使用。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与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健康发展。第二十一条 建设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

7、专用设备的,应当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验收。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使用气象专用设备,必须执行国家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第二十四条 充灌、施放氢气球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公安、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8、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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