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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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527(颁布时间)20090601(实施时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文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第五章 使用管理第六章 退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月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23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7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

3、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第四条 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对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予以适度保障。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

4、织实施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社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回收、回购、收购、接受捐赠等途径筹集

5、。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的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

6、增值收益余额;(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五)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款;(六)社会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八)捐赠资金;(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一)新建、改建、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二)收购其他住房用作社会保障性住房;(三)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四)偿付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本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

7、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依照本条例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家庭收入(资产)标准以及具体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二)通过购买商品

8、房取得本市户籍的;(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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