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涉国际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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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涉的国际法探析第2期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在西方国家盛行。该理论主张当一国国内发生大规模践踏人权之不法行为时,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国际社会可采取各种措施以制止该行为,“人权高于主权”论调由此产生。国内学者则一般主张,主权为国家之最高权威,主权原则为公认的国际法之基本原则,主权应得到尊重。《联合国宪章》第2条也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则位于这些原则之首,由此可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之重视,同时该原则也为宪章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基本义务。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强制性的,未经一国同意而对该国内政的干涉,它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悖。[3]诚然主权为国家之固有

2、权利,但任何权利总有边界。即使是《联合国宪章》也规定在特定条件的情形下,联合国安理会可授权一国或多国采取包括武力形式在内的各种措施制止在一国境内发生的大规模严重侵犯基本人权行为。可见国家主权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但这种集体授权行为的干预行为并不是一种“人道主义干涉”,其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界限的确认,当不存在一个类似公权力救济机制时,这种集体干预作为人类全体基本权利维护的临时变更措施。诚然这和西方国际别有用心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同,提出的西方国家多以此原则为幌子,行对别国内政干涉之实,实际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践踏。2.人道主义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笔者认为,人道主义权利救济手段应不

3、限于武力,但这种救济手段首先应具有能够维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利益衡量的过程。这就如国内刑法对犯罪的惩罚类似,虽然犯罪后果已经发生,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能更改已发生的犯罪后果,但对于罪犯的惩罚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警醒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之作用,故一定的惩罚手段是必要的。然而,干预手段实施的程度、必要性却是很难衡量的。故人道主义权利救济之手段包括武力措施应规范化,事实上国际社会也是朝此方向努力的。作为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多项文件中重申了禁止武力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之情形。1987年联大《加强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就禁止使用武力规定了三种

4、例外情形:第一,宪章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之决定则基于宪章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作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宪章第107条则准许采取行动以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之敌国。当然该条已成为不再适用之条款。三、人道主义干涉新的视角:保护的责任鉴于传统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与实践的巨大争议,人们尝试从新的视角进行思考以缓解争议,“保护的责任”理论被提出。2000年加拿大政府组织成立了“干预和国

5、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大规模践踏人权和违反国际法之行为。并发表了名为《保护的责任》的研究报告(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该报告从“保护的责任”进行干涉的新方法(aNewApproach)进行研究,重心放在责任上,而非“干涉的权利”。并提出了“保护的责任”之基本原则。提出了不干涉原则应让位于保护之责任的情形。ICISS还对“保护的责任”的定义及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认为该保护责任主要包括三项:预防责任、作出反应责任和重建责任。预防责任为一项附带、预防破坏性冲突以及其他形式人为灾难之责任,手段主要为政治与外交、经济与

6、法律以及预防性部署等军事措施;作出反应责任以预防责任不能解决或遏制局势,该国也不能或不愿纠正该种局势为前提,国际社会成员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政治、经济及司法措施等干预措施甚至极端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措施之责任;重建责任是指特别是在军事干预后提供恢复、重建和和解等全面援助,以期消除造成伤害之原因的责任。ICISS还针对军事干预起点标准、预防原则、授权程序问题及军事行动原则进行了特别的系统设计。另外,ICISS还为授权实施军事干预预设了程序条件,即采取军事行动前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若安理会拒绝军事干预的建议,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议此事,则可据“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程序召开联大紧急会

7、议进行审议,或由区域组织据宪章第八章规定采取区域措施,随后请求安理会授权。若安理会不履行保护之责任,不排除有关国家或临时性联盟采取其他行动方式以应对局势的紧迫性和严重性,换句话说,即使无安理会的授权,军事干预也是可以的。[4]然而“保护的责任”所阐核心仍为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然特色之处是,其不再纠缠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实在国际法之争论,而从所谓“最低限度一致”(包括主权界限、人道主义维护)出发,以此来阐明主权不仅包括最高权、独立权等权利,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责任也为其应有董世闻: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探析47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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