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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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问题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问题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  国际法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十六世纪,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如果一国统治者对其国民进行迫害,以至于无人能在迫害中得到保障,那么国际社会就可以发动所谓的正义之战。这是人道主义干涉早期的权威性陈述。  近现代以来,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次修订版)中将人道主义干涉界定为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地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

2、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涉行动。这是目前公认的、较为权威的定义。  据此,笔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如下特征:被干涉国存在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干涉通常采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方式,但不局限于武力手段;干涉出于人权或人道主义的目的;未经被干涉国的同意或请求。  二、《联合国宪章》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相关规定  其实,《联合国宪章》并没与明确禁止人道主义干涉,而是为成员国使用武力设立了实际标准。然而,对于我们而言

3、,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第2条第4款(这款反映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它申明: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只有在两种例外的情况下,《联合国宪章》允许成员国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而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可以被列入这两种情形,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首先,成员国有自卫的权利,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其次,是第七章的集体安全机制,表现在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

4、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然而,古典的人道主义干涉似乎既不是自卫情况,也没有依据第七章的规定。  有些学者声称,基于自卫的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但是,当我们看到一个国家以保护被干涉国公民的人权为由,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案例时,却发觉事实并非如此。  第2条第4款的另一个例外即第七章的集体安全机制,它也没有被称为古典人道主义干涉。宪章第39条指出,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

5、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即未经安理会的同意不得使用武力,包括以人道主义干涉的名义行动。在大多数情况下,侵犯公民人权通常不会构成第七章的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但却推动着一个国家或国际集团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  然而,非法的单方面行动如果经安理会集体决策就有可能被法律所允许,强制性的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被宪章本身和先前经验所排除,当安理会认为一国国内内发生了大规模、持续性的侵犯人权事件,对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便可依第七章规定,授权采取强制措施。总之,我们可以说,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并未被纳入以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

6、然而,因为国际法并不局限于条约的文本,我们现在需要研究现有的或新出现的国际习惯法。  三、人道主义干涉与当代习惯国际法  许多学者声称,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作为习惯法规则存在,或者即将成为一种新近的规范。现在,我们将试图分析,以当代世界政治舞台为参照,这个假设是否在严密的法律审查后仍然成立。  在国家实践中,法律不是静态的,而处于不断发展中。布朗利已经列出习惯法的要素(可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即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长期形成的,类似的、普遍性的做法。此外,将这些行为视为国家在国际实践中必须遵循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  被大多数国家视为人道主义干涉的行

7、为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的要求,是值得怀疑的。当然,自1945年以来,我们已经注意到人权的保护已经越来越受重视,有几个实例表明,一些国家已准备将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加以确立。这两个实例特别重要,并常被人道主义干涉理念的倡导者利用,称其为人道主义干涉符合国际习惯的证据。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他们对这些案件的看法并没有说服力。  首先,1990年夏天,西非国家(西非经济共同体)对利比里亚进行干涉,试图制止利比亚发生的内战(从而结束那里发生的骇人听闻的侵犯人权事件)。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的这一行动没有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但两年后,联大正式给予了支持,并且

8、西非国家的这一行动,很少甚至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反对。事实上,据现在看来,这项行动是一个地区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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