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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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探究-法律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探究曲佳*内容摘要: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中最易被忽略的部分。结合FOB卖方在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的索赔请求权,认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和持有运输单证,若两个因素兼而有之,则FOB卖方享有诉权的基础最为稳固;若意欲欠缺其中一个因素,那么持有运

2、输单证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可以欠缺。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关键词:诉权FOB卖方承运人鹿特丹规则*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是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重要问题。若将货方这一整体分解开来,其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而FOB卖方,由于其相对尴尬的身份,其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一直没有成为研究的重点。但是,这

3、并不意味着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不存在,也不意味着FOB卖方对承运人当然不享有诉权。FOB卖方是否为货方集团一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虽然FOB卖方是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与海上货物运输的密切联系,FOB卖方不是订立合同的托运人,却是实际完成货交承运人行为的主体,这使得FOB卖方有机会进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甚至有观点认为FOB卖方的交货行为本身已经使其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享有法律地位。诉权是一个各国观点迥异的领域,虽然在运输法公约草案中有过规定,但是在运输公约正式文本中没有出现,我国《海商法》在这

4、一问题上也存在立法空白。这提升了研究的必要性,同时也增大了探讨的空间。目前学者的研究仍然集中在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对承运人诉权的享有问题,以及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存续问题。FOB卖方身处交叉地带,地位看似轻微实则重要,其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比如FOB卖方对承运人是否具有诉权需求,是否应当享有诉权;如果享有诉权,行使权利需要什么条件,又如何与其他主体对承运人的诉权进行分配等,这些问题同样具有探讨价值,甚至更具探索意义。一、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诉权的内涵界定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经历了从苏联的二元诉权说向目前的

5、一元诉权说的转变,被认为仅是一种与民事实体权益存在密切联系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简而言之,诉权就是当事人以某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依据,在程序法上享有的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然而,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之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问题主要研究内容:一是谁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二是可转让单证项下索赔权的行使。在此意义上,这种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意义上的索赔请求权,或者说救济性请求权,是实体权

6、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享有的请求权,其产生依据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表现方式是索赔权的行使。〔1〕具体地说,这里的诉权是指缔约人依据合同或者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直接对承运人主张损失索赔的权利,是一种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权利。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是实体权利,具有私法性,反映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而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是程序权利,具有公法性,反映的是诉讼当事人与国家审判机关的公法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使索赔请求权,通过私力救济能够使相对人承担责任,就不必行使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只有索赔请求不能实现时,

7、当事人才会向法院请求审判,行使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寻求公力救济。二、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解构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诉权主要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提单法律关系产生,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又是提单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有些学者甚至把提单法律关系也认为是提单合同关系。除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直接对承运人主张损失索赔的权利,也被认为是一种合同权利或者与之相关的权利,不同于提单持有人以侵权为诉因提出索赔的权利。结合国际货物贸易实践,在CIF贸易术语下,卖方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买

8、方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以及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卖方作为交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可以统称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可以看出,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货方诉权问题中的一部分。CIF贸易术语下,卖方为托运人,如果将提单持有人概念限定在可转让提单下,将收货人概念局限在不可转让单证下,那么签发可转让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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