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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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29(颁布时间)19940929(实施时间)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四章 价格调控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

2、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3、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4、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

5、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五)按批量优惠定价;(六)对季节性商品和

6、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

7、)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

8、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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