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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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2、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

3、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

4、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

6、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

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

8、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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