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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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

2、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以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3、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

4、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5、  第十四条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

6、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

7、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

8、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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