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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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制度  篇一: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为了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  (二)试点工作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公职

2、律师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2.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1.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2.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3.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5.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6.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

3、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  讼案件。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

4、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等。  (五)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精心组织,制

5、定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进行。要在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为试点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要认真总结  试点工作经验,加强指导。开展试点的地方,省级司法厅(局)要掌握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将开展试点地方的数量、在政府部门的分布情况和公职律师人数上报司法部。  篇二: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XX]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

6、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7、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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