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的利弊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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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寄送达的利弊分析及对策作者:王哲陈刚  发布时间:2011-11-1715:01:22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③]第七章第二节用了八个条文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及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这六种法定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类:强制送达和自愿送达。强制送达无须受送达人同意接受,只须将诉讼文书送到指定的个人或处所,或将内容公开告知就有送达的效力。自愿送达则必须有受送达人的同意接受行为才能构成合法的送达。强制送达只有

2、两种方式,即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他均属于自愿送达。可见,邮寄送达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    一、邮寄送达的利与弊    邮寄送达在提高送达效率、缓解办案经费人手不足、缩短案件审理期限等方面均有明显优势,是广泛采用的送达方式。法院通常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以案件当事人为收件人,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邮寄诉讼文书,并将收件人签字的邮件回执作为有效送达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常常出现邮件因受送达人“拒收”被退回的情况,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将之视为已经向受送达人有效送达。 笔者认为不妥。    理由如

3、下:    1、从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直接送达方式,即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同时还赋予“代收”合法送达的效力。第79条规定了留置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第80条则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这三个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来看,第79条与第78条是递进的关系,即当直接送达的签收义务人拒绝签收时,才适用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是留置送达的前提,

4、留置送达发生在直接送达过程中,适用于直接送达的签收义务人“拒收”的情况。那么拒收是否也适用于邮寄送达呢?第80条显然没有受送达人拒收邮件的相关规定,而且立法者将留置送达的规定放在邮寄送达的规定之前,显然不是对邮寄送达的补充规定,所以邮寄过程中受送达人拒收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另外,从法条的文意来看,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是由送达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邮件因“拒收”而退回法院,是不可能出现“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情况的。所以,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拒收邮件不构成合法送达,应是法律应有之意。     2、

5、从立法本意看, 有效送达是当事人得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而强制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同意接受,甚至当事人不可能看到送达的内容,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大影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推定送达,其适用的条件、主体、程序以及法律后果都有严格的法定性。第一,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义务人拒收或者干脆下落不明,会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不得已规定了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两种强制送达方式。强制送达适用的条件、程序都具有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适用强制送达的方式。第二,强制送达的主体

6、必须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送达只能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以强制送达人的地位,邮政人员不适用也不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因此,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件时,邮政人员无权留置送达。第三,强制送达的程序要求必须有法律明示规定。在程序上,法律明确规定“留置送达人即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法律对邮寄送达却没有如此程序性规定。第四,强制送达的法律后果必须由

7、法律明示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只须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方式则必须由受送达人回执上签字收取方能作为认定合法送达。当事人拒收邮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条件,邮寄送达不能适用留置的法律规定,如需将邮寄送达归入强制送达范畴,必须由法律明示规定。    综上,如果邮寄诉讼文书的信件因受送达人拒收被退回,人民法院只能视为送达无效,依法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另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常需要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个别情况下会出现因送达地址不详导致邮件被退回,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的现

8、象,此时,能否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应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该规定中明确了邮寄方式是我国合法有效的送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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