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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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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3-07-30【正 文】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第1条 为实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实施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为省政府民政厅地政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条例施行后,县(市)政府及乡(镇)区公所原已设立之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协助推行。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现耕农民,指佃农及雇农。 第5条 本条
2、例所称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第6条 本条例所称地主,指以土地出租与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权人,其不自任耕作,或虽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为主体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论。但果园、茶园、工业原料、改良机耕与垦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家属,因依法应征召在营服役期间,将其自耕地讬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论。 第7条 依本条例征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册上之户为准,四月一日以后地主耕地之移转,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视为未移转: 一
3、耕地因继承而移转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决而移转者。 三耕地已由现耕农民承购者。 四耕地经政府依法征收者。 第8条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 一地主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保留标准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业宗教团体之耕地。 六神明会及其他法人团体之耕地。 七地主不愿保留申请政府征收之耕地。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如系老弱、孤寡、残废、藉
4、土地维持生活或个人出租耕地,因继承而为共有,其共有人为配偶、血亲、兄弟、姊妹者,经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条之保留标准保留之。 第一项第五款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标准,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条例施行前原已设置之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为限。 第9条 左列耕地经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条例征收: 一业经公布都市计划实施范围内之出租耕地。 二新开垦地及收获显不可靠之耕地。 三供试验研究或农业指导使用之耕地。 四教育及慈善团体所需之耕地。 五公私企业为供应
5、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为前项之核定,应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10条 本条例施行后,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三甲,其他等则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标准折算之: 一一则至六则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二十三则至十八则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三十九则至二十六则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四一则至六则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五七则至十二则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六
6、十三则至十八则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七十九则至三十六则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前项保留耕地,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依照保留标准查实审议,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员会为审议或审定时,得视土地丘形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减。 地主不愿保留地时,得申请政府一并征收之。 第11条 地主如于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时,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积,连同自耕之耕地合计,不得超过前条保留标准。但兼有
7、耕地面积已超过前条标准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12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后,现耕农民承买第十条规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时,得向政府申请贷款,其贷款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卖时,现耕农民有优先购买权,购买地价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得报请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之。 第13条 被征收耕地范围内,现供佃农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场池沼果树竹木等定着物,及其基地,附带征收之。 前项定着物及其基地之价额,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评估,报请县(市)政府
8、耕地租佃委员会议定后,层报省政府后定之;其价额并入地价内补偿之;但原有习惯上土地买卖时定着物不另计价者,从其习惯。 第14条 征收耕地地价,依照各等则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二倍半计算。 前项收获总量,依各县(市)办理耕地三七五减租时所评定之标准计算。 第15条 征收耕地地价之补偿,以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搭发之。 第16条 实物土地债券,交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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