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回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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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权回购制度  篇一:小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  小议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  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张庆  股份回购(ShareRepurchase),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以公开或协议方式将已发行在外的部分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XX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完善之外,也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本文以下主要就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展开具体分析。  一、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

2、义  (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各国立法比较  1、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  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回购股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及公司主动回购。  强制回购,也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占据控股地位的股东的意见往往畅通无阻,通过公司决策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然而这些决策往往反映的是大股东的利益和要求,而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

3、利益,小股东不愿意听任体现大股东主导意见的决策实施而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又无法阻止,因此强制回购制度的设立,目的就  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在小股东“以手投票”权利受限的情况下,强化其“以脚投票”的权力,从而限制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主动回购则是公司基于优化资本结构,维护本公司利益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主动回购股东股份。公司主动回购股份是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的保障,而且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  2、各国立法比较  股份回购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

4、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最初恪守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严格禁止公司回购股份,后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引进了股份回购制度。  现今各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模式,例如美国,而出于对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强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另一种“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两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理念上的差异。  (二)设立股权回购制度对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

5、任公司股权的强制回购问题,规定:在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异议股东往往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使得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权的第三人,因此当其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所以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

6、逐渐增多,因此《公司法》此次修订突破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强制回购制度,是维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有效保障机制。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不足——兼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比较  (一)适用范围过窄  1、股权强制回购的适用范围过窄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

7、程使公司存续的。虽然相比于股份有(转载于:小龙文档网:公司,股权回购制度)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股份请求的范围更广,但是仍然较为狭窄,不能涵盖实践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多样化利益冲突的情形,而目前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在这三类情形之外小股东因利益受损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例,因此《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  求权的适用情形还有待拓宽。  2、缺乏对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

8、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排除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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