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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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从立法上着实关注到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这个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以及我国目前这个制度能否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都是我们所要关注的焦点。弄清这些问题进而完善这个制度,切实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利益可以为公司更加合理、有效地发展提供更为完善的制度基础。  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提出有限公司回购请求权制度,而是只有《公司法》七十五条讲到了有限公司回购的三种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

2、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7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见这样的事实由于《公司法》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操作的含糊性,往往照成不同法院之间判决出现相矛盾的,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1]中一审与二审的法院判决完全不一样,一审支持了徐锐敏的股权回购,二审却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原因便是没有出现公司法七十五条相应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可见《公司法》七十五条便没有办法实质性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

3、护,因此我们很有必要这样的股权回购进行完善。  基于有限公司回购制度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  一、完善《公司法》七十五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回购主体范围  我认为可以规定一个广泛性的约定,即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时,可以相互约定,当公司出现可能影响相互之间合作的情形时,股东有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自己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也要做适当的限制,限制于股东进入有限公司时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本性,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原本是经营食品的公司现在却改成经营机械,这时应该赋予股东拥有股权回购权。这种途径是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于未然的一种有效的

4、途径,通过这样的途径可以使股东与股东之间不会因为《公司法》七十五条的硬性规定却因为股东与公司的不合而不想合作一直僵持着。  二、完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规范  1、对于股东有可能出现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机会  应该加强规定公司进行决议时,公司负有告知的义务,这样小股东的权益就能因此得切实的保证,并且能够及时的采取补救的措施。告知义务有效的保护了股东因不知情而无法及时的采取救济,有了公司的告知义务,异议股东即可在公司作出决定时及时的采取救济的方式。  2、关于合理价格的确定7  最主要的方式是将公司的资本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每分股份所应拥有的价格,当然评估的工作最好还是交给资本机构评估

5、,这样才更有确定性,股东之间的友好局面才能最大可能的得到切实的保证。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工作的第三方能够从实际的角度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而做出价格的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3、股份的确定  最主要的问题是,由于公司的股权回购很大可能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确定原则相违背。面对这样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可以增加《公司法》一百六十九条关于法定公积金的用途,即用公司的法定公积金进行股东的股权回购,还有就是可以通过公司的盈利额进行股权的回购,最终通过减资的方式或者是通过公司将股份向社会进行招股完成对股份的确定,这样就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不变原则。当然,可能出现公司公积金不够回购这些股份时,或者是盈利额不够回

6、购时股权回购,可通过将股权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情况下,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是第三人,这样就能基本维持了公司的资本。从本质上解决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4、增加规定股权回股权价款期限的条文7  这个可从根源上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谁先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矛盾,只要公司决定回购股东的股权就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比如区某约定的那样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十五天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否则支付给股东因公司逾期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十五天的期限笔者认为是一个极佳的选择时间段,因为如果时间太短,假设说只有三四天的时间,那么公司从决定回购到拿出资金进行回购不是说直接想随时取出就随时可以拿到的,资金的管理

7、是有一定程序的,时间太短公司太匆忙往往容易出错。相反如果时间太长,假设一个月的时间,对于异议股东是很不利,在这个月里原本打算靠回购所得到的那笔资金投资一个新的项目,可能就会因为资金的问题而搁浅,同时也降低了公司的工作效率,能拖多久就拖多久将成为公司的选择方式。  三、完善规定股权回购只适用于缴足的股权  采纳分期缴纳制的国家一般均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出资尚未缴足的股权,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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