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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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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丰都环支罚〔2017〕48号刘秀英(豆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刘秀英职务: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UKB2EXQ地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民达农贸市场11-12号摊位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和处罚理由重庆市“利剑”行动第四检查组人员于2017年11月7日到你厂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2组的豆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豆制品项目没有进行环境影响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2、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之规定。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41、2017年11月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2、2017年11月7日对你厂现场负责人龚应贵所作的调查笔录壹份;3、2017年11月7日在你厂拍摄的现场图片、视频;证据1、2、3证明你厂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事实成立。4、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丰环支改〔2017〕6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3、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做出了责令改正决定意见。5、刘秀英(豆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UKB2EXQ),证明环境违法主体名称为刘秀英(豆制品加工厂)。6、《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明执法主体是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环支罚告〔2017〕50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队依照《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刘秀英
4、(豆制品加工厂)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我队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环支罚告〔2017〕50号)后,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队提出了陈述意见,4陈述称其已对废水、废气、废渣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且其属于家庭小作坊、经营困难,望我队能从轻处罚。我队复核认为: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时,一定要了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或,该豆制品加工厂的豆制品项目没有进行环境影响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已构成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
5、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追究其法律责任,按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规定进行裁量,经调处委员会研究,考虑到该厂正在积极配合整改,给予从轻处罚,应当指出的是,你厂要吸取教训,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我队决定对刘秀英(豆制品加工厂)作出:
6、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丰都县行政服务大厅的环保窗口缴纳4,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转帐缴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收款人: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帐号:50050129360008000010,凭已转账凭证到丰都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支队排污费征收科领取罚没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7、向丰都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2017年12月26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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