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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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民法所确立。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换言之,行使诉权的出发点是原先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法多年以来也一直承认这一概念,认为只要起诉者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原因,即构成滥用诉权。所谓“缺乏合理的原因”是指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而且诉讼结果是原告的败诉。如果滥诉者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即对受害者授予因不合法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权。承认这一诉权的前提便是存在着滥用诉权,因此,授予当事人此诉权,正是为了防御恶意滥用诉权的产生。司法实践中,滥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

2、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期待胜诉权和申请执行权。作为程序意义的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庭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正是它的行使从而启动了诉讼程序,如果滥用必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如为应诉而花钱聘请律师、造成误工损失等。一、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滥诉行为不仅浪费法院的有限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对于他人的损害。对此,法律应赋予受害者以救济途径,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公平、修复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滥诉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在如何界定这种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首先,行为人主

3、观上要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在滥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失。对于故意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较好掌握,而对过失的认定则应非常慎重。就此问题,美国密歇根最高法院的列维大法官有过精彩的论述。佛里德曼是一个外科医生,他在被一患者家属提起“不当死亡”之诉胜诉后,对该患者家属的代理律师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律师“过失”和“恶意”。针对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列维法官详细分析了律师是否对他方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列维法官认为,一个律师在提起一宗诉讼之前,有义务对案情作出合理的调查,但是,律师对己方当事人的这种义务,并不意味着对他方当事人也负

4、有这种义务,否则的话,就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一个律师提起一个诉讼的时候,必然会对他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要求一个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律师将无法进行调查活动。因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调查,必然会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当律师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另外一方当事人肯定会指责该律师没有对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简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果让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承担注意义务,必然严重妨碍律师工作,降低工作效率,进而破坏律师和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列维法官主张,便利诉讼是一项公共政策,如果法律设立律师对他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必定过度限制律师提起

5、诉讼案件,阻碍律师的创新精神。因此,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不成立。有鉴于此著名案例,对过失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更应持慎重的态度,因为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的诉讼代理制度,对当事人的要求更不宜过严。只有适用于重大过失,且应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较为公正。由于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行为的专业性要求参差不齐,作为普通民众,法律知识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准,要求过严,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滥诉行为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滥诉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等。其次,必须有滥诉违法行为的存在。

6、滥诉的行为必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与自由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因而它首先具有违宪性;同时,滥诉的行为也是违背一般法的立法本意的,应属违法行为,法律对此当然要予以“违法”的否定评价。滥诉侵权行为从行为方式上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积极的滥诉行为主要是指作为行为,通过不正当行使诉讼权能来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是滥诉的主要行为方式。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消极不作为的滥诉行为,如被告人的躲避、隐藏或装病而不应诉行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这些都是对权利人的一种损害。再次,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

7、害,这三种损害同样并存于滥诉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中。因为滥诉行为既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如滥用认定财产无主等程序,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利,也可利用宣告死亡等诉讼程序来损害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时,这些行为在损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时,也会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损害事实的界定各国做法不一,如美国有些州允许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不要求原先必须受到特别损害。但笔者认为,我国对此应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适应我国法制尚需完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并不是所有损害均能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只有造成特别的损害事实,方可提起滥诉的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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