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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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滥诉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论文..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民法所确立。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换言之,行使诉权的出发点是原先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法多年以来也一直承认这一概念,认为只要起诉者有恶意和缺乏合理的原因,即构成滥用诉权。所谓“缺乏合理的原因”是指对胜诉的可能性缺乏合理的信心,而且诉讼结果是原告的败诉。如果滥诉者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即对受害者授予因不合法民事诉讼所产生的诉权。承认这一诉权的前提便是存在着滥用诉权..,因此,授予当事人此诉权,正是为了防御恶意滥用诉权的产生。司法实践中,滥诉的行

2、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期待胜诉权和申请执行权。作为程序意义的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庭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正是它的行使从而启动了诉讼程序,如果滥用必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如为应诉而花钱聘请律师、造成误工损失等。一、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滥诉行为不仅浪费法院的有限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对于他人的损害。对此,法律应赋予受害者以救济途径,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公平、修复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滥诉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在如何界定这种滥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

3、把握: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在滥诉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一是重大过失。对于故意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较好掌握,而对过失的认定则应非常慎重。就此问题,美国密歇根最高法院的列维大法官有过精彩的论述。佛里德曼是一个外科医生,他在被一患者家属提起“不当死亡”之诉胜诉后,对该患者家属的代理律师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律师“过失”和“恶意”。针对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列维法官详细分析了律师是否对他方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的问题。列维法官认为,一个律师在提起一宗诉讼之前,有义务对案情作出合理的调查,但是,律师对己方当事人的这种义务,并

4、不意味着对他方当事人也负有这种义务,否则的话,就与对抗式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一个律师提起一个诉讼的时候,必然会对他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要求一个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律师将无法进行调查活动。因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调查,必然会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当律师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另外一方当事人肯定会指责该律师没有对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简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果让律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承担注意义务,必然严重妨碍律师工作,降低工作效率,进而破坏律师和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列维法官主张,便利诉讼是一项公共政策,如果法律设立律师对他方当事人的注

5、意义务,必定过度限制律师提起诉讼案件,阻碍律师的创新精神。因此,原告对被告“过失”的指控不成立。有鉴于此著名案例,对过失如何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更应持慎重的态度,因为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的诉讼代理制度,对当事人的要求更不宜过严。只有适用于重大过失,且应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较为公正。由于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行为的专业性要求参差不齐,作为普通民众,法律知识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准,要求过严,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滥诉行为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滥诉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反诉原告、第三人等。

6、其次,必须有滥诉违法行为的存在。滥诉的行为必然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与自由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因而它首先具有违宪性;同时,滥诉的行为也是违背一般法的立法本意的,应属违法行为,法律对此当然要予以“违法”的否定评价。滥诉侵权行为从行为方式上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积极的滥诉行为主要是指作为行为,通过不正当行使诉讼权能来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是滥诉的主要行为方式。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消极不作为的滥诉行为,如被告人的躲避、隐藏或装病而不应诉行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这些都是对权利人的一种损害。再次,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7、之一,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三种损害同样并存于滥诉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中。因为滥诉行为既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如滥用认定财产无主等程序,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利,也可利用宣告死亡等诉讼程序来损害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时,这些行为在损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时,也会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损害事实的界定各国做法不一,如美国有些州允许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不要求原先必须受到特别损害。但笔者认为,我国对此应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适应我国法制尚需完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并不是所有损害均能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只有造成特别的损害事实,方可提起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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