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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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公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

2、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3、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

4、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5、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

6、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

7、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

8、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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