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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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  篇一: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汇发[XX]57号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XX-10-27文号:汇发【XX】57号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XX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  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XX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XX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臵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  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银行版地址:;  企业版地址:。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402546010-68402547  传真: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外网);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附件一:《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  篇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问题解答汇总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问题解答(第一期)  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办公室XX年5日10日  问题1:最迟装运日期如何确定?   答:按照试点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填写付汇核查单证中最迟装运日期,如合同约定装运期限与实际装运日期不一致,船期或装运日期修改,应按实际装运期限填写。  合同未书面约定装运日期,银行可要求进口单位书面补充说明。  货到汇款项下多张报关单对外付汇的,单份合同的最迟装运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填写,多份合同的最迟装运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期限填写。问题2:退汇业务逐笔报告时间?  答:进口项下退汇业务应在进口退汇收入入账后30日(自然日)向外汇局逐笔报告。问题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是否长期有效?  答:确认书原则上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有效期一致。当外汇局根据情况需要修改确认书或者进口单位被取消名录资格后若重新申请名录资格时,进口单位需与外汇局再次签属确认书。问题4:《进口付汇登记表》的有效期是多久?  答:《进口付汇登记表》的有效期为自登记表登记日期开始一个月内。  问题5:只有出口业务,暂时没有进口业务的,可否暂不进行名录登记?7月31日前可否暂不签署确认书?  答:试点地区已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需按要求在7月31日前签署确认书,试点地区未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企业可暂不进行名录登记和签署确认书。   问题6:试点地区企业异地付汇、非试点地区企业到试点地区银行办理异地付汇,货到付款项下,银行是否还需办理电子口岸核注?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XX]14号)规定:试点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付汇业务按现行进口核销相关规定办理。因此,银行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问题7:涉及出口核销业务的进口业务是否还需按原先做法处理,如:进口抵扣还需要核注结案?进口退汇还需要在出口核报系统上注销?  答:试点期间涉及出口核销业务的进口业务仍需按原有做法办理,抵扣使用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需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核注结案,进口退汇业务需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做注销处理。问题8:XX年1月1日前进口付汇业务核销,是指海关签发时间还是关单上进口时间?答:XX年1月1日进口付汇业务核销是指付汇日期在XX年1月1日以前的进口付汇业务。这类业务进口单位需按要求尽快办理核销手续。  问题9:货到付款项下,报关单号码是否还需要在申报单上标注?当一笔关单企业部分付汇时,银行是否还需在报关单上标注已付汇信息并加盖报审章?   答:货到汇款项下付汇时,需在申报单上填写报关单号。当一笔报关单部分付汇时,银行需在报关单上标注本次付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加盖业务公章。  问题10:纸质报关单金额可能会与电子报关单的“单价*数量”的金额不等,取消联网核查后如何处理?  答:取消联网核查后,对于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报关单的“单价*数量”的金额不等情况下,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不得超过报关单成交总价。  问题11:细则第四十四条要求银行留存企业办理业务凭证的复印件,对于多次付汇的货到付  款时,银行该如何留存关单的复印件?  答:银行同时在报关单正本和复印件上签注盖章后留存复印件。  问题12:《进口付汇登记表》是否随纸质付汇核查凭证一并报所在地外汇局?  答:《进口付汇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外汇局留存,一份付汇银行使用,一份进口单位留存。使用后无需随核查凭证报所在地外汇局。  问题13:企业付汇时的币种与登记表不一致如何办理?  答:按登记表签发日外汇局折算率套算。  问题14:货到汇款项下以前已付但仍有余额的业务是否也不需要联网核查了?   答:不需要。  问题15:进口代理业务中付汇企业与购货企业不一致,什么情况下可以为其办理付汇业务?答:对于因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受捐赠项下进口,以及许可证、进口配额、重要登记商品进口所形成的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核准后,银行凭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  问题16:外汇局是否还需要以纸质形式发布名录信息?  答:以电子名录信息形式发布。  问题17:新名录企业三个月培育期的时间计算:从名录登记之日起三个月还是从付汇之日起开始计算?  答:从名录登记之日起计算。  问题18:保税区企业是否需要按原来规定补报相关单证?补办的报关单是否需联网核查?保税区代理业务是否参照试点办法中关于代理业务的规定执行?银行出具电子底账证明的,是否还出具?  答:保税区监管区域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应按《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即在付汇后90天内按规定向付汇银行补报相关单证;有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   保税监管区代理等相关业务应按《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问题19:出口加工区企业是否在此次改革范围内?此次改革对保税区企业有无影响?保税区企业也需要签署确认书吗?  答:出口加工区等保税监管区域企业非保税业务适应《试点办法》及《细则》。其他业务仍执行《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区内企业如果办理保税业务的同时经营非保税业务,需要签署确认书。  问题20:保税区企业在填写付汇凭证时,“是否在进口核查项下”如何填写?  答: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在办理非保税业务时,“是否在进口核查项下”填写“是”,办理保税业务时,“是否在进口核查项下”填写“否”。  问题21:区内企业是否纳入名录、分类管理?  答: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发生非保税业务的,应及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确认书,适用相关分类管理规定。  问题22:代理业务,委托方可凭代理协议划款给代理方,划出行是否仅凭代理协议划款?收款方银行是否仅凭代理方说明办理代理付汇款项入账?  答:代理业务项下委托方与代理方划款,银行不但要审核代理协议,还应按照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问题23:当付汇金额与到货金额存在不一致时,会对企业的考核分类产生什么影响?  答:当企业的付汇金额与到货金额存在不一致时,企业的相关监测预警指标会存在偏离。如果偏离值在合理的范围,则该付汇金额与到货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一般不会对企业的分类考核产生影响;当偏离值超出合理的范围时,外汇局将对企业的付汇和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的结果再进行分类。因此,系统监测预警指标产生的筛选只是企业考核分类的  依据之一,最终的分类结果还需要外汇局进行人工确认。  问题24:银行原来的“已报审”章是否已作废?以后单证上加盖什么章?  答:试点地区“XX银行货到付款已报审章”可以作废,以后单证上加盖银行柜台业务公章。问题25:外汇局对两年以上无进口付汇业务的进口名录企业是否可以注销其名录资格?答:对金宏系统中查询不到两年以上进口付汇业务数据、且在XX年7月31日之前未签署确认书的企业,外汇局可撤销其名录资格。  问题26:改革试点后,银行、企业端有何业务操作?   答: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和企业版向其发送或接收相关信息,其中企业版主要为企业提供数据下载、进口逐笔报告和现场核查报告,以及外汇局监管信息查询等;银行版主要为银行提供信息查询功能,具体包括进口付汇名录查询、进口付汇登记表查询、银行考核信息查询、错误数据查询、企业分类考核信息查询、反馈信息上报、外汇局公告信息查询和企业综合信息查询等内容。  问题27:XX年1月1日前付汇,预计到货日期在7月31日后,该笔付汇业务如何处理?答:此类业务非现场核查将会被提示多到货关注或多到货预警,外汇局会对这类业务实施现场核查,进口单位应按要求准备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  问题28:XX年以前进口的货物,不再付汇,如何处理?  答:这类业务非现场核查将会被提示多到货关注或多到货预警,外汇局会对这类业务实施现场核查,进口单位应按要求准备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问题29:确认书是否要求企业法人代表到场签署?  答:确认书可由企业带回,经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进口单位公章后再交回外汇局。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问题解答(第二期)  国家外汇管理局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办公室XX年5日12日  问题1:企业客户端登录时提示“无法与服务器建立连接”  答:情况一:网络端口原因   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客户端软件的正常使用要求企业网络环境里开放9001和9002两个端口,我们可通过以下方式测试端口是否开放(以9001端口为例):点击“开始菜单”-〉“运行”,在“打开”中输入“cmd”点击确定进入命令提示符模式,输入“telnet9001”后按回车,如屏幕所有内容清除,只剩光标闪烁,则代表9001端口已开放;如出现“正在连接到??.不能打开到主机的连接”等信息,则代表9001端口未开放。  按照上述方法输入“telnet9002”命令测试9002端口是否开放。如果以上两个端口未全部开放,请企业联系本企业网络管理员,将可能涉及到的路由器、代理服务器、防火墙等网络设备上的9001和9002两个端口开放。  情况二:未安装数字证书  企业未按照安装手册中的方法正确安装数字证书。企业使用网上核销系统企业客户端连接服务器正常,而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客户端无法  与服务器连接,原因是网上核销系统企业客户端未使用安全传输模式,且未安装数字证书。解决方法:  查看企业是否安装数字证书,可按如下步骤运行:  1、打开IE浏览器,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内容。出现如下图:  2、点击“证书”按钮,弹出框的 “个人”栏如下图所示为已安装企业个人证书:  其中,“颁发给”一列中的“671765039”证书为企业代码为“671765039”的企业个人证书。  3、本系统和网上核销系统共用的两个根证书,在“受信任的根证书颁发机构”中,如下面两图:  如果没有上述SafeCA及两个根证书,说明没有安装根证书。  4、如果未安装数字证书,请安装缺少的数字证书后再登录系统。  问题2:企业客户端软件注册时,系统提示“序列号错误,用户验证失败!”。  答:1、因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软件序列号较长,可能企业输入错误,需重新输入正确  篇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XX-10-27文号:汇发【XX】57号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XX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XX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XX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p>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402546010-68402547  传真: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tradetech@  (外网)tradebus@;tradetech@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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