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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5
《宜兰县政府所属国民中小学校教师及职员出勤差假管理要点》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及本校補充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實施)宜蘭縣政府91年4月17日府人乙字第0910041061號函修正第四點、第十一點教育部93年6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30077580號書函修正第十一點第四項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所屬各級學校教師(含校長、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員之出勤、差假,特訂定本要點。二、教師及職員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及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在此限。所稱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係指學校組織編制內定有職稱,並報本府核備兼職有案之教師。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
2、人負責管理。學校對免簽到、簽退之教師應加強督導及查勤,本府教育局將派員或由駐區視導人員不定期赴學校抽查教師出勤狀況,如發現教師無故缺勤未辦差假手續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辦理。三、教師及職員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小時。【本校補充規定如下:】本校出勤起迄時間: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中午十二時卅分至下午四時十分。行政人員彈性上班時間: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中午十二時卅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後,無故未到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無故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
3、此限。五、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職。(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四)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缺課教師補授所缺課程。(五)請假未符支付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其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六)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
4、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六、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本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七、教師及職員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及其它活動無故缺席者第一次勸告,第二次書面糾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曠職半日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八、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超過五日者,應報本府核備;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九、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補)課,出差三日以上者得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職員出差所遺職務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十、教師及職員出差,應事先
5、填具出差請示單,由相關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校長核定。十一、教師及職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6。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報經本府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
6、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延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應予併計延長病假。前項延長病假者,學校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至指定之公立醫院覆檢並提出證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並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
7、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合法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應於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逢例假日順延之。(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職員或其配偶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
8、生時所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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