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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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  但是,在给付行政要不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上人们一直存在分歧。对此,德国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服务行政不必要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资金的分配是为了确保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政治的目标,因此必须由具体规定其分配、赋予公民相应主观权利的具有约束力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予以确定。“在社会法治国家,自由不仅来自国家,存在于国家之中,而且需要通过国家。”在给付行政方面,实际上也存在两种不合法的情况,即该给付的不给付、不该给付的却给付,事实上,拒绝提

2、供国家给付给公民造成的侵害可能并不亚于对财产和自由的侵害。例如“拒不提供补贴可能使经济企业破产,拒不提供助学金可能导致学生辍学。与此相应,对自由和财产的侵害(要求经营者在其经营设施上安装某种防护装置,要求学生遵守命令的规定)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因此,“关于法律保留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包括给付行政,存在争议。由于大多数给付行政领域受到法律调整,这种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拒绝给付对于人民所产生的危害,不亚于单纯自由权利之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如果将法律保留局限于干预行政,则是对这一实际问题的漠视。

3、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时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没有法律基础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有的学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服务行政是采用高权力方式来进行的,如强制人民使用公共事业;再如,服务行政中人民因此负有相对义务的,如接受融资时必须提供担保等。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应以“重要事项说”为宜。在给付行政领域,决定是否给付或者给付内容的多少,不仅要调查有无应当给付的事实,而且还要看有无法律依据。因为国家所给付之内容与权力均来自于人民,并且能给付的资源总是有限的,进一步地讲,在任何情况下,

4、受给付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竞合关系,也就是说当某一行政主体予一方以给付时,实质上就是对另一方的不给付,至少也是不足给付。台湾地区学者蔡茂寅教授在研究地方自治立法权的界限时认为,如果从纳税者的基本权利观点出发,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一切动支财源的行为,均具有间接的侵益性质,因此应当受公法上平等原则的拘束。  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于给付行政,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中也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翁岳生教授主持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主要适用于侵害行政。例如,该草案第98条规定,“行政机关订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命令须有法律或自治规章之授权。”该条的

5、立法说明中更是明确指出:“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范围,在各国原有广狭之不同。我国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之规定就其文字观之,可为最宽泛之解释,不独干预或侵害行政,抑且授益行政皆需有法律之授权,始得为之。然酌实务现况,如此解释与要求,确有困难,爰设第二项规定,明揭侵害保留之原则。亦即限于剥夺或限制人民自由及权利之法规命令,始须有法律或自治规章之授权。”台湾地区现行《行政程序法》第151条中则将法律保留原则扩大到所有行政行为,该条规定:“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应当认为这是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的

6、,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现代行政法中的新发展。  我们认为,既然政府动支财源的行为具有侵益性质,既然对一部分人的给付意味着对另一部分人的不给付或者少给付,既然在给付行政上存在该给付而不给付或不该给付却给付之可能,则给付行政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保留只对‘正常案件’是必要的,即以社会、经济和文化为目的给付,以及在较大的人群或者较长时期分配给付。对突然出现的非常情况,如自然灾害、特别是经济危机,不需要(事先)规定授权,否则,即不可能提供必要的即时救济。这可以认为是一种特别行政权限——与即时侵害类似的权利。”  随着现代行政

7、的发展,行政行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不仅表现在从侵害行政到给付行政,而且还表现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大量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这样在法律保留问题上又必然产生出如下的问题:法律保留中的法律是否一定是行为法?组织法甚至宪法能否成为法律保留中的“法律”?这个问题用台湾地区学者的话来说就是法律保留之“保留密度”。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黄锦堂先生认为,法律保留之“保留密度”,随着国家社会之发展而日益精密化。也即随着国家社会的日益发展,尤其自20世纪以来,社会不断专业分化,人民之间或者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精密的规定。在德国,通说也认

8、为就重要事项立法者应当自行决定,而且因为当代的行政生活以行政行为为主,对于重要的行政行为事项,立法者必须足够精密的法律加以规定,组织法律从而系属任务、组织之规定,原则上仍难与专业法律中的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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