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与二次转租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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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租与二次转租的法律探讨  张爱华  一、案情介绍  1992年至1997年期间,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家。在该租赁合同到期之前的1997年3月,乙公司决定将该酒家承包给本单位职工丙某,并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甲方(乙公司)负责与房屋产权单位洽谈承租年限及有关事宜;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丙某)是否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乙方应遵纪守法,按期交纳房租,如发生两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包期内,房租、煤、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每月向甲方返款1000元;承包期为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

2、6月30日。”但关于丙某应交纳房租的数额未写明。乙公司于是于1997年6月30日与甲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乙公司租赁甲公司房屋经营酒家,租期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年租金336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如果发生两个月以上拖欠,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人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破坏主体结构,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对租赁房屋行使使用权,如改变用途应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保证使用权不能转移,如有转移,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丙某在承包期已届满

3、后,于2000年12月16日与丁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该酒家租给丁某经营。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丙某承诺保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如出现纠纷愿承担对丁某的赔偿责任。但丙某并未将他与乙公司的承包关系及乙甲之间的租赁关系告知丁某。丁某先后向丙某支付了15000元。2001年11月6日,甲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并将丙某承包经营的酒家作为第三人。  二、审判过程:  原告甲公司诉称在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除第一年同意免除租金外,被告乙公司至今未交纳租金。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租金67200元,并腾出房

4、屋。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外,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  被告辩称,将房屋交丙某使用是内部职工承包,不是转租。第三人丙某未做答辩。因腾房的诉讼请求涉及丁某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将丁某追加为第三人。丁某提出为经营酒家而进行的装修投入应有人补偿。  经查,被告乙公司确实没有支付租金,其将酒家承包给丙某及丙某又将酒家租给丁某的情况均属实。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支付租金的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丙某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由丙某向丁某支付装修及购置设备的补偿金4万元。  三、法理分析  在分析上述问题之

5、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房屋租赁有一个概括的认识。房屋租赁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简单说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他人使用,该他人向所有权人交付金钱,且在一定期限后将房屋交还的行为。在人们拥有自己的房屋后,出租就出现了,在建国初的30年中,由于强调公有制,私房出租逐渐减少,而代以公房出租。公房出租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广泛实行,就是国家将国有的房屋即所谓公房出租给国企职工或其他有权承租的个人居住,并收取房租。这种房租既不是租赁双方自由协商的产物,也不是根据市场行情定价的结果,而是由国家制定的价格极低,因此严格讲还不是真正的租金,实际

6、是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公房出租并不是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房屋租赁。这与当时私房较少且社会经济政策僵化有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政策也在向前发展,房屋买卖、租赁活动伴随着私房的增多而增加,房屋租赁普遍发展起来,这种情况需要健全的法律来规范。  在多年的发展变化中,我国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至今可以说比较完备了。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其有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有概括性规定,如第52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5

7、3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54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第55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1999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中,专门用了一章共25条

8、来规范租赁合同,基本可以概括房屋租赁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另外,在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也发布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城市房屋的出租应遵循的规范。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1、收取租金。如果出租人免去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允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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