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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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22    1973年4月26日获准的加强与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的法案。    由于后陛下,经昆士兰立法议会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案如下:    第一部分序言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可称为1973年《仲裁法》。    (2)根据第(3)款,本法应于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3)第八部分应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2.法的排列顺序    本法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序言(第1至第6条);    第二部分仲裁的一般规定

6、(第7至第12条);    第三部分仲裁员和公断人(第13至第17条);    第四部分程序做法、证人(第18至第19条);    第五部分裁决(第20至第28条);    第六部分判案要点陈述、发回、改正及撤销裁决(第29至第36条);    第七部分一般规定(第37至第40条);    第八部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第41至第44条)。    3.废除与保留(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3、44条(3)款)    (1)表一中提到的法律已按表中说明的程序废除,但本法实施前已开始的仲裁除外。    (2)

7、本法不得影响在本法实施前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应适用本法实施后按照本法实施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凡提到根据本法废除的任何法律或其它文件,应理解为包括提到本法。    4.解释(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2条)    (1)在第一至第七部分(含)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签订的或通过当事人函电交换中订立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或协议的条款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他们之间现在或将来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无论仲裁员是否在协议或条款中已被提名或指定);    “法院”指昆士兰最高法院,如果争议金额

8、及争议标的属于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则指相应的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指1967-1972年《地区法院法》所述的地区法院;    “权力履行不完全”包括不能符合第24条要求的情况;    “法官”指昆士兰最高法院法官或可能是地区法院法官;    “渎职”包括--    (a)公断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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