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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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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七 萨维尼除了区分对物权与债权以外,他还从法律关系的高度论述了财产权,他将财产权看作是财产关系的总和。他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接着他指出,这个重要的法律概念的构成有两个条件:“首先,这些权利对某个特定人格的联系是偶然的、可变的,所以任何财产只有在给定时间点的前提下才具有特定的范围,而且在不同的时间点其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其次,在对个人财产作普遍考察时,我们可以不考虑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具体权利的特性;并且通过这种抽象,就我们的思考而言,财产就转化成为具有同种成分的单纯的数量。此外,对财产的这种抽
2、象处理使得下列情形不仅可能而且必要:即把债的消极一面,也即债务人的关系也牵扯到同一财产中;……如果我们以这种方式将债务也视为财产的组成部分,则我们必须承认,财产的总体可以时而表现为正数,时而表现为负数,时而表现为彻底的中性或零。”萨维尼还指出,这种对财产所作的纯粹数量的处理,是通过价值这一概念而实现的。对于法学用语来说,价值与金钱价值成为同义的术语。个体财产能转换成纯粹的数量,是通过将财产权的一切组成部分转化为特定数目金钱的所有权。这样个体财产就可以始终被理解为特定数目的金钱所有权,或者理解为无法支付的金钱债务,或者理解为纯粹
3、的乌有。他说,如果没有这样处理,则法的适用只可能具有非常不完备的方式。 这样,萨维尼就系统地提出了总财产的概念。懂得总财产的概念,才能理解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的内涵。例如,所谓“破产还债”中的“产”,指的就是被理解为特定数目的金钱所有权,已经不是“正数”,也不是“零”,而是“负数”。企业的总资产达到“负数”,形成“资不抵债”,才能依法申请破产。总资产这个概念是构成企业资产负债表的理论基础,从债法的基本原理上说,债的概念和内容应当与“总财产”这个基点保持一致,否则就会改变债的概念和性质。 另一位被称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以及历史学家
4、的鲁道夫·索姆将债权定义为:“针对他人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的权利”。有学者说:“特别有必要指出,在萨维尼、索姆等人的设想中,债权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是可以转化为金钱数额的行为。因为在他们看来,债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如果针对的行为不具有财产价值,则属于不真正或不完全的债权。”萨维尼的“总财产”理论是我们树立科学的债的观念的基石。 侵权行为之债作为财产法的债法的组成部分,有其科学性,对我国民事立法有借鉴的价值。顾名思义,所谓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债。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形式体现为赔偿金,赔偿金是侵权
5、行为的责任形式,可以用货币计算成为债务,成为一个人总财产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之债,属于不法行为形成的债,通常不会像契约之债那样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但有时候就会或者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例如,甲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乙公司财产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10万元,或者侵权人明确表示了赔偿数额,这时赔偿金就会或者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在乙公司还没有得到赔偿金,甲公司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乙公司有权作为甲公司的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织提出10万元债权的申请。由此可见,在侵权后果体现为或者可以转换为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将其纳入债
6、的组成部分。我国立法借鉴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的基点就在这里,超出这个基点就不是我国立法应当借鉴的。根据我国的立法经验,侵权责任法应当将超出本来意义上的赔偿损失的诸多形式排除在债的范围之外,以醇化债的内涵。因此,我国对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既要借鉴,又要变革,这样才能构建科学的债的观念,为构建科学的债法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 因为契约,缔约过失、后契约义务、单方允诺、悬偿、公开的有奖竞赛、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关系都可以构成财产流转形式,从而具有财产流转性质,所以应当在民法上构建债法体系,但是原则上不应将侵权责任作为
7、债的发生根据,以此醇化债的内涵。笔者讲的借鉴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具体说就是制定侵权责任法(编),变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赔偿损失责任准用债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与法律规定的性质相冲突的除外,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不得主张与受害人对其所负的债务抵销。这里讲的“赔偿损失准用债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对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的借鉴,“制定侵权责任法(编)”是对德国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模式的变革。 2.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理建立更加科学的债法体系 德国民
8、法在承继罗马法上“物”的概念与体系的基础上,区分了物权与债权,分别构成民法典的两编,并将“物”界定为有体物,物权法和债法成为财产法的两大组成部分,这种立法模式具有科学性。有体物是物质资源,是人们生产与生活的基本资源。民法对基于有体物产生的关系和基于财产流转关系产生的关系,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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