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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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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引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从实体、程序上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期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该制度正式确立于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没有新的变化。虽然随后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一些细致的规定,但仍不足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些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造成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创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预期的目的没有很好的实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许多
2、学者对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了种种建议,但也有人对制度的价值提出质疑,甚至有人认为,应当逐步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立法上内容欠缺,实践中问题凸现,但同时又能解决大量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快捷解决纠纷,调和社会矛盾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笔者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浓厚的兴趣,相信如果能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将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全文共 9600 字。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立法的简单、笼统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大量冲突、混乱,在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无法可
3、依,理解掌握不一致,而司法解释不但没有解决好以上问题,又带来了新的困惑。 1、受案范围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明确。虽然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界定,但对“物质损失”之含义以及内容的理解分歧仍较大,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法院在受案范围的掌握上也各有不同。有的法院除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予以受理外,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律拒之门外,有的法院在受案范围的把握上则相对宽松一些。 2、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理解不同。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范围的理解不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只能是直接被害人,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还应该包括法律规定的间接被
4、害人,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都是适格的原告人。在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解上,有人认为只限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虽未犯罪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还有人认为应包括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等等。 3、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明确,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明确,围不一致。围不一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只是授权性规范,并不是禁止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并不能推导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失赔
5、偿的结①论,精神损失仍属于赔偿范围。继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2 月 26 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4、滥用诉权现象比较普遍。滥用诉权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规定不收取诉讼费用,在
6、实践中,不但有些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的被害人纷纷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属于受案范围之内的被害人也常常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或者要求赔偿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的物质损失,其中更是不乏个别漫天要价者。推测这些当事人的想法,大概以为要求的越多,自己实际得到的就会越多,颇有些讨价还价的意味。总之,要求多少也不会交一分钱的诉讼费。 5、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广受质疑。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模式广受质疑。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绝大多数是在庭前进行,只有调解不成的才会与刑事诉讼一同开庭审理。很显然,庭前调解无法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这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
7、陷;而且,在调解过程之中,双方当事人也很难处于平等地位.①刘金友、奚伟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12 月第 1 版。真正出于自愿,很值得研究。再者,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的双重身份,也使得“以判压调”现象突出。故即使调解率很高,也让人们怀疑这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该结果是否真正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 6、赔偿与量刑关系的掌握比较混乱。赔偿与量刑关系的掌握比较混乱。固然“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例如,有的人犯罪后坦白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有的罪犯最后却负隅顽抗,隐
8、匿赃物,要挟被害人,这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在量刑时必须予以区②别对待。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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