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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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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机械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用于建筑、道路、桥梁、管线等陆上工程建设的各类工程机械。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条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
2、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及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三)空中交通工具坠落;(四)载运保险标的物的非商业性运输工具撞物、倾覆、平行坠落、沉没。第五条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物在被有资格的操作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固定建筑物倒塌。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护保险标的物所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坏,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施救保护费用
3、,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暴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三)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及各种污染;(四)地震、海啸、海潮、火山爆发、山体坍塌、山石坠落;(五)政府征用、没收、销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由于打桩、机械自重、地下作业或挖掘工作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七)自燃;(八)保险标的物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
4、证。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物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它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等直接所致保险标的物的损毁;(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三)保险标的物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汽或流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损毁;(四)保险标的物因正常运行而引起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孔蚀、锅垢、变质及其它损耗;(五)保险标的物在地面之下或载浮于水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六)保险标的物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负
5、责赔偿的损毁或灭失;(七)玻璃单独破碎;(八)清点、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的损失;(九)间接损失;(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二者以高者为准。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免赔额(
6、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四条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7、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
8、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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