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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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

2、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

3、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

4、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第八条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不符合本条

5、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

6、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7、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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