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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城镇
2、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六)楼、院门号;(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尝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第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
3、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六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
4、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作地名;(四)用字规范,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和近音字;(五)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六)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尝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
5、,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第十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第十一条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
6、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申请书。大型建筑物、有特色的居民区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景观图。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第十三条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
7、报;(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十四条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机尝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
8、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三)因居民区或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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