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及防治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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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及防治对策  随着1996年3月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应该说,司法领域的刑讯逼供现象已明确界定为非法行为,刑讯逼供不可能再得到认同,反对刑讯逼供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无情的现实却又反复在给人们以警示,因刑讯逼供而蒙冤受屈的案例频频见诸各类媒体,仅今年来已有数起类似报道。佘祥林案件沸沸扬扬,还有1月25日《法制日报》:河北唐山市南堡区公安分局7名民警刑讯逼供制造冤案,李久明被无辜关押两年多。4月8日《新生活报》:云南农民王树仁遭刑讯逼供致残,屈打成招被羁押299天,侦查该案的3名民

2、警涉嫌刑讯逼供罪当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接受审判等等。这些触目惊心、令人不寒而栗的案例似乎在清楚地昭示人们:刑讯逼供现象一直以来并未消除,似乎还颇有市场,根治刑讯逼供现象决非短期内所能奏效。透过这些案例进行反思,以往人们总是从执法者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等方面分析原因,制定对策,而忽视了该现象得以产生并延续的外在原因和内在根源,由此出台的对策措施所取得的成效自然也差强人意。尽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依然屡禁不止却是不争的事实。如何找准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并制定有效的对策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消除刑讯逼供,不仅是我

3、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始终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产生根源  (一)历史缘由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确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行为,也逐渐地建立起了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即纠问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并科以刑罚,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规则,于是被追诉者的口供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为获取这一最好证据,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

4、普遍允许以刑讯方式取得口供,古罗马帝国1352年的《加洛林法典》第31条:假如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又有可能犯这类罪时,就足以适用刑讯。所以马克思精辟地论述道:“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①。我国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与之相适应,自然孕育出了纠问式诉讼制度,而纠问式诉讼很容易导致“罪从供定”意识,很容易导致以刑讯方式获取供词。《唐律》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狱似,犹不首者,然后拷掠”。“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这种野蛮的强迫被追诉人认罪的法律

5、一直延续到辛亥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才从法律上得以废除。正是由于几千年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以及由此滋生的强迫被诉人自认其罪现象的惯性影响,直到今天,刑讯逼供现象仍屡屡发生。  (二)认识误区1、“公共权利大于个人权利”。英国思想家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他认为社会安全是主要和基本目标,自由虽然是安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也必须服从安全的需要,不牺牲自由就无法律可言。在这一思潮影响下,在欧洲完全意义的民主政治确立以前,其诉讼价值的取向无疑侧重于对公共安全与秩序的保护。人们需要秩序,所以打击犯罪是必须的,人们也需要权利和自由,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前者

6、为重。无独有偶,我国长期封建专制政体下的诉讼价值取向也是极力维护国家利益,其实质当然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位,维护皇权的绝对权威,因为“朕即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所谓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实际上与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而标榜维护国家利益草菅人命也就不足为怪了。可以说,这种公共利益至上,而轻视个人权利保障的余毒还远未肃清,体现在如今许多人的司法理念上就是只强调刑事诉讼的打击犯罪功能,对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则漠然视之。2、“口供是证据之王”。相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疑具有

7、无可比拟的证明能力。因为,自我保护是任何生物体的本能,人更不例外,一个思维健全的人在作出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后,都能清醒地意识到紧接着的将是刑事处罚,将要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由此,又有什么证据能比招认自己犯罪更有证明力呢?长期以来,也就自然形成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情结。刑事诉讼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实具有不可否认的重要性,首先,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才是真正了解案情的人,司法实践中,只要有了口供,再稍许加上其他有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即可定案,相反,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即使其他证据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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