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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8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 青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1999年1月1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
2、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6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
3、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 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6 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
4、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
5、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6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
6、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6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
7、设备的, (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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