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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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仅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十一起、第十五起共计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认定。(一)、第五起:1、刘某某供述,在2011年3月份左右一天作案,(P15页)、2011年4月份左右一天(P22),2011年3月份左右(P28

2、),“从2011年5月份开始,先和黄鹤祥干的,到8月初左右,我俩分开了,我又和陈强在一起干的”(P38);2011年夏天(P39);“从2011年5月份开始先和黄鹤祥干的,到8月初左右我俩分开了”、“2011年夏天”(2012年7月12日日笔录);2、黄鹤祥供述,作案时间为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P75、81);“我从2011年5月份左右和刘某某干的,到8月初左右我俩分开了”,(P87);“2011年夏天一个晚上,我俩溜进电机厂厂区内的一个办公室,他在屋里的抽屉里翻出来一部佳能数码相机,我留着了,后来给女朋友宋美明了”

3、、“7、8月份吧,我记不准了”(P87);“从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先和刘某某干的,到8月初左右我俩分开了”、“2011年夏天,七八月份的一个晚上”(2012年7月18日日笔录);63、宋美明笔录:2011年5月份,给我的佳能数码相机(P108)、2011年5、6月份的一天,黄鹤祥给我的佳能数码相机(P113);2011年6月份左右,,黄鹤祥给我的佳能数码相机,因为当时还穿断袖呢(P116)。4、被害人何伟笔录:2011年9月13日早8点左右我和我同事上班后,我发现我们单位的窗户被砸碎了,然后我们就和我们单位的保卫处说了一声,

4、当时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今天警察到我们单位告诉我们被盗的相机找到了。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于1995年8月23日出生,到2011年8月24日才年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根据刘某某、陈强、宋美明的供述,这起案件的作案时间为“2011年3月份左右一天”“2011年4月份左右一天”“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刘某某和黄鹤祥干的,到8月初左右,我俩分开了,刘某某和陈强在一起干的”、“2011年夏天”,“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夏天的一天晚上”及宋美明取得相机的时间为“2011年5、6月份”。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本起案件作案

5、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之后”。而《起诉书》据以认定本案作案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是仅依据被害人何伟的笔录而定,本案案发当时何伟并未报案,而是在被告人归案后到公安机关作的笔录,而且从笔录内容来看,只能证明2011年9月13日是发现被盗的时间,而不是被告人实施作案的时间。另外,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5个月到公安机关作笔录,其陈述的被盗时间与刘某某、陈强、宋美明三人的供述的作案时间相差过大,被害人何伟记忆的是否准确也值得怀疑。因此,本起案件作案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刘某某系在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后所实施。第十一起:1、刘某

6、某笔录:盗5000元,卷第12页,盗8000元(P43);盗8000元(2012年7月12日日笔录);2、陈强笔录:盗5000元,(陈强第二次笔录);盗5000元(P64);盗8000元(P68);盗8000元(2012年7月12日日笔录);3、被害人何伟笔录:被盗30000元。6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关于被盗金额问题,被告人前后供述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供证不一,无法认定被害人被盗金额为8000元,从疑罪从无的原则来谈,应认定本起案件的被盗金额为5000元更为合适。第十五起:1、刘某某笔录:作案地点为“香坊民生路家乐福旁边的停车

7、场,砸了一辆深色的吉普车,具体车型记不清了”(P26);“香坊民生路家乐福旁边的停车场内,用弹弓射碎一台尼桑吉普车的门玻璃,偷走一个佳能5D数码相机带一个镜头的”(P43);2、陈强笔录:“香坊民生路家乐福旁边的停车场内,用弹弓射碎一台尼桑吉普车的门玻璃,偷走一个佳能5D数码相机,带一个镜头”(P70);3、被害人刘心杨笔录:(1)、(2011年11月17日报案笔录)案发地点为:“民生三道街民生国际人行道上”;丢失物品::“一部佳能5D—MARK2单反相机,佳能超广角镜头及鱼眼镜头各一只,这两只镜头放在一直相机包里”。(2)、(

8、2012年2月21日笔录)案发地点为“香坊区民生路家乐福附近的停车场”;丢失物品:“佳能5D—MARK2相机,相机上面有一个我后配的镜头和相机带”。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归案前与归案后陈述自己被盗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物品被盗时的摆放形态严重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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