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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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于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就本案部分事实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前三起盗窃事实持有异议。虽然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供述对该三起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2、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尤其是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1,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检察院的提审中曾多次提到过其对盗窃的电缆线的长度有异议,但公安机关均未在被告人的供述中予以记录。也就是说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的长度少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案件中盗窃的长度。希望法庭调取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确定。2,该起案件的辨认程序不合法,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地点错误。公安机关直接带领被告人去辨认作案地点,该作案地点是公

3、安机关先确认在让被告人辨认。但公安机关确认的地点与被告人事后指认的地点不一致。而非被告人主动确认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不确定。(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不熟悉,况且案发时间是凌晨)3、证人孙某和马某的证言相矛盾。首先,根据证人孙某证言可知其在案发后予以电话报警,但以现有的证据中并没有报警记录。虽然有证人孙某的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但其真实性是不确定的。其次,证人孙某和马某关于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和型号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孙某陈述说被盗电缆线是两种型号,长度共计450米。其中还有部分被割断,没有被盗走。而马某陈述说

4、被盗电缆线的一种型号,(5档)共计280米。该两份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嫌疑。4、没有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虽然有证人证言,但彼此之间矛盾,而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也是确认被盗电缆线长度的有力证据。但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被告人辨认时该电缆线已经修复。5、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案发时的路边监控,证人李某(第一起)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证言就作案工具不相一致。证人李某陈述案发地点有三轮车的痕迹,而被告人陈述驾驶的是面包车。而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也没有调取路边监控。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确有犯

5、罪事实的发生,但无法确认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或者全部由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佐证的证据不是彼此矛盾,就是存在瑕疵.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根据有主客观的原则,在证人与被告人陈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加之证人证言也相互有矛盾,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从低认定盗窃的长度(确定盗窃价值)。

6、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有悔过表现。1、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该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最后的供述中与初次供述有所出入,但不影响对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况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其本身对部分事实的辩解也是其应有的权利。更可以看出被告人悔过态度是诚恳的。同时说明被告人确实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对所犯罪行并没有逃避,主动承担。而且被告人自己对将要承担严重后果也体现一种赎罪的心态。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

7、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交友不慎使其陷入其中;二是出于一时贪念。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

8、、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希望被告人以此为戒,做任何事情都不要盲从,学会自我反思。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自身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辩护人:王福平20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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