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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携带凶器盗窃案件相关问题探讨— 以梁某某、左某某盗窃案为视角》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审查逮捕携带凶器盗窃案件相关问题探讨—以梁某某、左某某盗窃案为视角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9日9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左某某在天津市某小区的一个偏僻的楼道内,由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望风,盗窃对象为被害人董某某锁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0元)。在盗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见难以撬开自行车锁,便返回其租住的家中,拿一把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对自行车锁进行破坏,也始终无法打开车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最终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董
2、某某发现,犯罪嫌疑人左某某与梁某某立刻表示认错并赔礼道歉,董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表示一定要让公安机关好好教育一下,随即被害人董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对携带管制刀具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被刑事拘留之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自行车的相关损失,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的家属表示均有能力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二、分歧意见 司法机关在认定梁某某、左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
3、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左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成立盗窃罪,却未明确界定盗窃工具是否可以作为凶器来加以认定。依法律可能的字义,已经包含可供适用的规贝}{,然而,依规则的意义及目的,其不宜适用于此。法律规则需要一种限缩性的规定,就此未为规定,可被视为一种漏洞。法律漏洞的填补需要透过法律的历史解释与目的论解释求得。 携带凶器盗窃中关于的凶器的认定应当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立法者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成立盗窃罪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在盗窃行为以外实施危害他
4、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不是评价使用具备一定伤害力的工具实施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且经鉴定该刀具为管制刀具。但是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折叠刀的目的是为了撬开自行车锁,即作为盗窃工具使用,无法查明梁某某与左某某是否有使用凶器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的盗窃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此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左某某系携带凶器盗窃。另一种处理意见贝}{相反,理由是:根据《最高
5、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应当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刑法学界对携带凶器盗窃中有关凶器的认定相对宽泛,不仅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例如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足以对人身财产造成极大威胁的器具),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即包括潜在的,能对人的身体带来伤害的工具(例如砖块),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盗窃工具也可以作为凶器加以认定。该司法解释未对携带凶器的目的}生加以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
6、无论处于什么目的,均应当认定为是携带凶器盗窃。 三、评析意见 (一)梁某某、左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成立盗窃罪(未遂)我国刑法学界对盗窃工具是否可以作为凶器以认定的问题,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包括盗窃中所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钳、刀片等),也应当评价为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有随时对人使用的意思。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对携带凶器盗窃中关于凶器的认定,不能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概括地将具有一定的打击能力的一般盗窃工具认定为凶器。行为人为了抵抗、或逃跑而准备
7、的贝}{可以视为凶器。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盗窃工具是否能认定为凶器,但是根据《刑法》文理解释优先于论理解释的规贝}{,可以认为,携带凶器是指只要在盗窃过程中携带了凶器,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都应当认定为成立盗窃罪。本案中,梁某某认识到自己在盗窃中携带了凶器,左某某对梁某某携带凶器的事实也知情,可以认定梁某某与左某某在携带凶器的事实上有着共同的故意,并且在梁某某取来凶器之后,仍然帮助梁某某望风,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
8、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是主犯。左某某在犯罪中起到从属性、辅助性的地位与作用,是为从犯。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自始至终都未取得自行车的控制权,直到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左某某不应认为有逮捕必要虽然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左某某构成盗窃罪,但是无逮捕必要。具体原因分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不批捕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是坚持一种司法成本与效益相适应的比例原贝}{。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左某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盗窃的涉案自行车的鉴定价值仅10元,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