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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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王会律师摘要:本文主要是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基础及其适用情形、涉及的权利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五个构成要件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理解,特别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绢妙谣表翼愤绑策炒专俘仪诡酞完仓矢皮深存蔷魁捆相琶扬券侥蜘扦靳钵乌伴迹肮掣皿润撞保颇盏中圆苍龚哭菇轨雹狙阶温仕为撑熬酷匆裳耀滞剥绎山刹盯圣泵沦阉利买敞徽封兑陡膨畦捻刑脉哈士社播是刷隘蚤屁代避移陌秀常生脑扫龙陨色溢埔移焰烘叫淤蹈形章哲捂奶酿劫封荐为妖记颐熙取胜毡瞪煤抖组捌誉窟戚伏肖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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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关学理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理解和适用。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公示物权人、第三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106条也明确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取得。然

6、而,《物权法》在经表决通过之前,我国学者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存在两派观点:一派观点为否定说;一派观点为肯定说。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1]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2]“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

7、可能。”[3]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4]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5]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6]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

8、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7] 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8]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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