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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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  问题提示:国家机关聘用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如何定性?玩忽职守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被国家机关聘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具体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234号(2011年7月25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2

2、011年8月10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二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明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负责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但疏于职守,对出境生猪应检疫而未检疫,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未消毒,且没有进行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检测,就违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牲畜一号、五号病非疫区证明》(以下称“三证”),致使3.8万余头未经瘦肉精检测的生猪运到

3、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济源市等地,且部分生猪被喂养了痩肉精。王二团开具证明908车,生猪23777头;杨哲开具证明240车,生猪5916头;王利明开具证明489车,生猪9177头。其中,王二团、王利明委托或默许不具备检疫资格的牛利萍代开证明。牛利萍代王二团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23份,生猪536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95份,生猪1303头;代被告人王利明开《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78份,生猪1257头;《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17份,生猪1822头;《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64份,生猪5587头。  2011年2月22日,中央电视台记者在

4、曹存东的带领下到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要求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牛利萍通过电话征得王利明同意后,在未见到生猪和运载工具的情况下向记者开具了“三证”,此事在2011年3月15日被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后,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关于三被告人辩解三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沁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沁阳市畜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沁阳市畜牧局是主管全市畜牧兽医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沁阳市畜牧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沁阳市畜牧局证明证实;沁阳市柏香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5、派出的临时检疫点。三被告人系该单位于2006年10月根据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意见》(沁政〔2006〕91号)招聘的临时人员,均系防疫员、检疫员,从事防疫、检疫工作。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的河南省动物检疫员审批备案表和杨哲的动物检疫员证,证实了三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三人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当庭主要辩称三人系政

6、府招聘的临时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审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团、杨哲、王利明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对报检出境的生猪应进行瘦肉精检测而不检测,运输工具应当消毒而不消毒,即违规出具“三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杨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利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以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为主要理

7、由提出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焦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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