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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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加格达奇)审判席:  我们参加今日庄案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因为--  第一,这是一个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  第二,我们面对的不仅有尊敬的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而且有蒙受了巨大自然灾害的大兴安岭人民。作为普通律师,我们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人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我们先就起诉书发言。  起诉书在它的最后提出了一个有关本案的重要命题:“庄学义在‘五·七’大火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这个命题显然含有两层意思:一、庄学义作为局

2、长,应履行他的职责;二、他在整个‘五·七’火灾中,都应认真地履行他的职责。根据这一实事求是的分析,无可争辩地揭示了起诉书(连同公诉词)的不合情理,因为在它的字里行间始终未见庄学义在整个“五·七”火灾中作为局长的全部活动,而只是摘取了一个不大的片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片面性;片面性不会产生说服力是无需说明的。  关于起诉书摘取的片断,它概括为七个字,即“庄学义育英之行”。而后针对此“行”作了具体描述。起诉书的这些描述,在一系列关键性情节上,也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我们先举出以下几点为证:  第一点,起诉书说:庄学义

3、五月七日八点廿五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这里,把火区的范围划定为“整个育英”,是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所谓“面临被……吞噬的威胁”,与实际不符。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大量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说的“八点二十五分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前”的那个时候,甚至贮木厂连同贮木厂办公室都已被大火吞噬了,其他地段的火情可想而知。按照当时科学测定的大火以每秒15公尺即每小时45公里的推进速度,真正面临被吞噬威胁的不正是图强局本部么?  这一点,按照起诉书的思路,可以说是衡量庄学义行为的是非、功罪的一个关键,因

4、而不容含混。  第二点,起诉书在肯定庄于育英向曾凡金布置工作后,指出他“先后两次向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在铁路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八点四十分左右匆匆离开育英”。“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时间”。  这段指控,是庄学义当时三个行为的概括,即,:一、通报了火情;二、提出了措施;三、驱车继续查看火情。可是,在当时那种大火天降的危急时刻,他的这三个行为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这三个行为与所谓犯罪又有什么联系呢?看来问题在于“匆匆”离开育英。起诉书就此做出的判断我们有两点不能同意:第一,“离开育英”

5、这个概念是含混而不精确的,因为在庄离开林场办公室直到他一路疏散灾民、疏通要道的九拐、蘑菇树乃至“鸡场”等等地方,统属育英辖区,他在辖区之内奋力做了那么多组织工作,使许多人脱险离开火海,业经庭审调查核实,这怎么能说是“离开”育英?第二,在大火肆虐、烈焰扑人的极端危险时刻,所谓“匆匆”,正是机智聪敏的指挥员形象,难道大火压顶还非得“慢吞吞”地才算坚守岗位、才称得上指挥若定么?遇事“慢慢来”是恶习,会贻误事业,起诉书的这个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点,起诉书说,庄在育英向“曾凡金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  这个指控中也包含

6、着庄的三个行为,即:一、询问火情;二、布置喊话;三、通知疏散。这些行为,不论当时还是现在,应当说都是无可非议的。按照指控,问题出在“只简单地让曾喊话”。可是,在那烈火突来、人力难挡的情势下,这“简单地”三字不正说明庄学义作为指挥员的果断与高效?如果在那时还要按部就班地例如开个首长会;首长动员,分领任务;制定落实,尔后贯彻执行,这自然不简单了,但行得通么?我们不得不指出,为什么面临大火的“此景”还非得“复杂化”不可,“此时”搞点简单究竟何罪之有!  第四点,起诉书指控庄“没有亲自去各单位部署抢险救灾”。我们不再复述证据材料,仅就起诉书本身所

7、承认的,庄在向党委书记通报火情对图强防火、救火做了部署之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并“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火情”。我们要问:驱车前往,算不算“亲自”?综合厂是不是“单位”?观察火情是不是为了“部署抢险”?至于“各单位”,当时已陷入火海,摄氏千度以上的高压热浪,伴着每秒15公尺的超高速火势,漫说庄学义,试问谁能一一亲临?谁又能在大火突降,于是人自为战甚至人各逃生的特殊情况下,去进行什么组织部署呢?  第五点,起诉书指控庄“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凡金”。很明显,这里采用的手法是“一石二鸟”。一面说曾逃跑;另一面说庄放走了曾。曾是否“

8、逃跑”,另案审议。说庄“放走了”曾,却不辩:所谓“放走”,关键在于让曾走向哪里,去干什么?庄命曾驾轻骑急速奔向图强直接报警,使图强一万五千之众有所准备,这难道不是为了抢险防灾?这难道不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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