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司法制度毕业论文 关于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法学司法制度毕业论文 关于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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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司法制度论文题目:关于两岸产品责任法制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壹、前言一、消费者保护思想消费纠纷自古有之,但传统民法所欲规范的侵权行为类型,为手工业或农业社会的年代,当时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对价不均衡)或缺陷(欠缺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由于产品制造简易,皆可一望即知,制造人或出卖人有无尽到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举证亦很容易,故现行侵权行为法所采之过失责任主义,与加害人之故意过失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等制度,皆属可行的制度。然今日由于下列两个因素,消费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的权益有须特别加以

2、保障的必要:(一)科技的进步:使商品具有五项特色1.商品制造之技术化:商品系高度专门技艺之产物,是否有缺陷,事前检查,固不易发现;损害发生后,对商品制造人有无故意过失,亦难以举证。2.商品功能的复杂性:商品如何使用及其有何种功能,非有商品制造人为必要的说明与指示,常难以为安全的使用。3.商品产销的多层化: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须透过复杂的产销过程,例如输入业者、批发商,始能到达消费者手中。4.商品之广告化:商品制造人多利用大众传播工具,直接诉诸消费者,引起购买欲望。5.商品之国际化:由于交通便捷、国际贸易发达,商品以突破国界,行销至全球各地,消费者常求偿不易与涉及

3、复杂的国际私法。[1](二)消费者保护思想之发展:产生消费者五大权利的思维1.选择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政府维持一个竞争的秩序。让消费者可以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条件来订立契约2.明了事宝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不受虚伪不实广告、标示、标价及其它行为之损害,故制造者须有正确、适当的广告与标示。3.损害救济的权利:当消费者的权利遭受损害时,须要有合理的管道加以救济,即必须针对各种不同的消费纠纷,而设计各种不同诉讼制度,以为消费者的权益,避免消费者因不懂复杂的制度,而自行承担损害所引起的恶性循环。4.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制造者的商品其有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此

4、亦为消保法与民法立法所欲维护之消费者的主要权利。5.意见被重视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政府于制订社会经济政策之际,必须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并使消费者有表达意见的机会[2]。二、立法模式由于科技时代的来临,大量生产、大量流通与大量消费已为时势所趋,生产者与消费者两极,对立的情况亦趋严重,世界各国均发现,采过失责任主义的传统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已不适合解决此间题,故产生消费者保护法制与民法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创设[3],台湾地区在一九九四年通过施行“消费者保护法”,另于一九九九年修正“民法债编”时,又新增民法第191条之1商品制造人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之规定;大陆地区亦在一九九三年

5、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在二000年加以修正,又大陆地区所拟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在第八编侵权行为中,亦拟定第六章“产品责任”之专章,本文即将焦点集中于两岸之间产品责任法制作分析比较,并提出拙见,为大陆地区民法学之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略尽棉薄之力。贰、责任主体一、台湾地区(一)“民法”: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

6、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依本条规定,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为:1.商品制造人所谓商品制造人,依同条第二项规定,系指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业者,但此处产生疑问者为,是否所有商品制造人均应依本条负责[4]?学说上有认为须“重复施行该行为之人”始有本条之适用[5],亦有认为,本条应属“企业责任”,不可望文生义,认为所有商品制造人均应负本条之商品责任[6]。无论如何,偶尔从事

7、商品制造或贩卖行为之人,无本条之适用。2.拟制商品制造人依“民法”第191条之1第二项规定:“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例如,本国厂商为外国厂商代工制造计算机产品(OEM),虽然事实上的商品制造人是本国厂商,但外国厂商贴上卷标之后,则依本条项规定,视为商品制造人。须注意者为,此处法条用语为“视为”,不得举反证推翻之。3.商品输入业者依“民法”第191条之1第四项规定,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对于“商品输入业者”,并无定义性规定,参

8、酌本条之立法理由,所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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