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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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论文壹、前言一、消费者保护思想消费纠纷自古有之,但传统民法所欲规范的侵权行为类型,为手工业或农业社会的年代,当时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对价不均衡)或缺陷(欠缺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由于产品制造简易,皆可一望即知,制造人或出卖人有无尽到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举证亦很容易.freelZietung,desMietkaufsodereineranderenFormdesVertriebsmitZRahmenseinergesch?fatlichenT?tigkeitindenGeltungsbereichdesA

2、bkommensüberdenEurop?ischeneinführtoderverbringt.」中文意义为「以出卖、出租、租卖或其它具经济目的之营利方法为目的,在其营业范围之内,将商品输入或带入者,亦视为制造人。」10丘聪智,前揭书,页227。11详见姚志明,前揭文,页88-93。12丘聪智,前揭书,页228。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09。14关于继续侵蚀性损害,大致上的意义为因商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的「买卖标的物(商品)」本身之损害。详细的分析,请参照郭丽珍,瑕疵损害、瑕疵结果损害与继续侵蚀性损害,页43以下。1

3、5大致上的争执点,在于「商品本身的瑕疵,是否可以解释为「所有权之侵害」(BGB§823)」如采肯定说,自然会得出继续侵蚀性损害为侵权行为法所保障之范围;若采否定说,所得到的答案,就会是应该依契约法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不完全给付。详见,郭丽珍,前揭书,页46以下。16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1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页314;丘聪智,前揭书,页228;姚志明,前揭文,页94。18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

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页272;拙著,前揭书,页322-323。19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一条前段:「andget?tet,seinK?peroderseineGesunheitverleztodereineSachebesch?digt,soistderHerstellerdesProduktverpflichtet,.freelGesch?digtendendarausentstehendenSchdenzuersetzen.……」20姚志明,前揭文,页95。21详细的介绍,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页212以下。2

5、2姚志明,前揭文,页97。23丘聪智,前揭书,页168。24这个义务的来源,可能是法律所给予的诫命,请参阅姚志明,前揭文,页99。,也可能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页239。24黄立,前揭书,页239。25姚志明,前揭文,页99。26参照孙森焱,前揭书,页206;黄立,前揭书,页241。27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之一:「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

6、条第一项之安全性。」大陆地区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28郭丽珍,〈论产品责任中产品安全问题〉,《产品瑕疵与制造人行为之研究》,页137以下。29例如,一个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作什么的神经病,违反了一个义务,依本条规定,仍须负民事责任。30丘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页229。31关于危险责任,请参阅丘聪智,〈危险责任与民法修正〉,《民法研究(一)》,页271以下。32姚志明,前揭文,页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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