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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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402(颁布时间)19990402(实施时间)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

2、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3、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4、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

5、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

6、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

7、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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