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渔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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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渔业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和渔业生产、水产品质量和渔业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推广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2、内的渔业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能。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12-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商业保险。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财政、民政、渔业等行政主

3、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和渔民给予适当补助,为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指导和帮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将发展渔业和管理工作等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渔业生产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建立现代渔业产业技术体系和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采取各种形式培养渔业专业人才,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鼓励群众性护渔组织依法开展护渔工作。第二章养殖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基地建设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并公布养殖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发展名贵、特有、

4、优良水产养殖业;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建立渔业养殖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渔业养殖场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第十条-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公布的渔业养殖水域,不得非法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家所有水域的,应当依法办理养殖证。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养殖证的申请、登记、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

5、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在同等条件下按以下顺序核发:(一)主要依靠水产养殖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二)因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三)因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为养殖业的。第十三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家所有水域,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水产养殖企业和组织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6、(一)养殖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12-(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渔用药品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使用对象、时间、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水温、气温、溶氧等水质状况;(六)水产品销售去向;(七)其他需要载明的情况。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十五条 水产养殖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药品、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三)在起捕水产

7、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停止使用药品;(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具有潜在危险或者对自然生态系统有影响的养殖生物逃逸;(六)不再继续养殖的,应当撤除养殖设施;(七)合理投饵、用药,防止水体污染。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但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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