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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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抗旱条例(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预防、抗御干旱,减轻旱灾影响和损失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抗旱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城乡统筹、防抗结合、注重科学、

2、开源与节流并重、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安全,统筹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有计划地开展抗旱工程建设,组织抗旱救灾,增强抗旱能力。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指挥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协

3、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抗旱科学技术研究、抗旱设备研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4、。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5  第十一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  (五)应急响应;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5、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工情、农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气象、水利、农业、城建等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在适当范围发布旱情通报。  旱情通报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

6、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及布局。  极旱、重旱地区,应当限制新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及其他项目。  易旱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耐旱作物品种。  极旱、重旱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抗旱水源工程和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库、塘坝等设施的调蓄功能。鼓励和扶持山区、半山区小水窖、小塘坝、小蓄水池等集雨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出现干旱征兆时,各级气象主管机

7、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依法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5  农业生产应当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城市规划应当对建设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水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维护水工程正常运行,加强安全蓄水,保证供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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