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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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8年07月25日15时41分105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 “见义勇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陈政高二○○八年七月十七日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

2、》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

3、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八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

4、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对经人民

5、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有其他贡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或者先

6、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10万元、8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奖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三条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

7、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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