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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作者:永城法院赵鹏宇 发布时间:2011-11-3015:24:20 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非但没有解决雇佣关系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反而使本来可以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遇到了麻烦。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很多法官不知如何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很多人对这一条法律的规定产生了分歧甚至异议。因此,笔者通过查阅相关书籍对此以归纳和整理以期对像我一样有着迷惑和不解的朋友们、同行们有所裨益。 一、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2、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疑问 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以上的规定笔者在现实中和几位资历颇深的法官讨论次问题的时候,总会遇到一些列的发问,笔者一时也回答不上来。现在就他们提出的问题,笔者加以总结列明并给予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吗? 在最高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最高法院陈现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
3、与案例解析》两书中,是直接把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的。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提法? (二)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主责任在这里为什么打折扣? 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里,雇主责任是不打折扣的。但是侵权责任法却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4、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责任在这里打了折扣,这有什么道理吗? (三)劳务关系只存在于个人之间吗? 第35条开宗明义地描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要在劳务关系前面加上一个“个人之间”的限定词汇?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就规定,个人与单位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什么要把劳务关系限定在个人之间? 三、笔者对以上问题的见解beconsistentwithinthesamedisk.Alternateuni
5、fiedcorerequirementsplacedontheterminalstripterminals,onlineidentityandensurethecoppercoreisnotexposed.6.4.6enclosurewithinthesametothecablecoreprovidesbindingintoacircle,harnesstiespacingisgenerally100mm;branchofficesshallbebindingonbothends,eachcore 实践中,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
6、务关系,什么是雇佣关系,很难区分。在许多国家是没有区别的。《法国民法典》都称为劳动力租赁。现在许多媒体报导外国劳资关系时,都称劳动者为雇员,称用人单位为雇主。日本1961年制定《雇用促进事业团体法》,1966年制定《雇用对策法》,就是我们所说的劳动法。而香港调整劳资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就称《雇佣条例》(1968年制定)。德国1974年制定的《家内劳动法》,用我们的标准来看,就是调整雇佣关系了。可见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没有区别的。甚至政府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称雇佣关系:“政府雇员”这个说法,我们经常听到。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
7、制定的《国际劳动宪章》、1944年制定的《费城宣言》、1997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四十八届大会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都是从雇佣关系来描述工人与雇主的关系的。例如《就业政策公约》第三条规定:“在实施本公约时,对受到所要采取的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就有关就业政策问题征询其意见,以便充分考虑他们的经验和见解,并在制定和争取支持此项政策方面得到他们的充分合作。” 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社会主义的传统理论,在社会主义国
8、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保证所有劳动者都有获得劳动的权利。并且,那时的理论认为,劳动力不是商品,不能由市场调节。农村的劳动者一般不能进城就业,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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