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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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篇一: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文摘要]文章借鉴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基础,结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面临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对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原则和立法建议,以期达到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新公司法;立法  一、公司人格法人否认制度价值基础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以公平、正义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基础。通常来说,自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即人格独立出现以来,合乎现实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而产生的权力与义务,积极促进了现代经济的成长,获得

2、了一般的正义。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也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不正义的情形。正义作为法律的永恒追求,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将利益和负担合理分配与当事人之间,以确保个别正义,使得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营中得到彻底的动态的贯彻。法人制度维持着投资人和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法人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法人与其出资人财产独立、法人责任独立、法人出资人责任有限和法人经营自主等法人特征来实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对已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的否认,重新恢复被扭曲的法人制度维持的公平和正义。大陆法系一般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

3、原则两个方面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事实上,两大法系的理论来源并不存在矛盾,英美法系由于不存在严格的部门法的划分,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原则实质上是正义理念的深化。我国的《公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法理层面的公平原则和民法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  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面临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的所以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从法律上留下了可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

4、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64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说,就我国公司法目前立法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无疑是一次伟大的制度创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5、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补充,但如果使用不当就会破坏整个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所以在具体的运用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该制度被过度滥用而造成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现行《公司法》第20、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却没有对法条的适用条件做具体的司法解释。从而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被误用或者是滥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本身在理论上模糊不清,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在实践中适用起来比较困难而且也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即使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比较多的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而往往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隐语

6、,导致在实践中各取所需,自行其是,判决结果往往也是大相径庭的。[1]而我国传统习惯的影响以及司法个别落后的现状也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障碍。  第二,适用的主体不明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责任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如公司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等)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只适用于公司法的相关职责规定,并不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追责主体不明确,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属于事后的司法救济,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请求者应限于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或特定的利益群体,如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等,行为要件范围不明确

7、。“滥用”本身模糊不清,合理使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新《公司法》没有对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人格混同、出资不实等行为做出明确规定。[2]因此在我国的实践中,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依然经常出现,如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  三、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的必要性  1.目前,虽然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系统化、体制化,作用不够明显。正如上文所说的,目前,公司形骸化现象和公司独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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